(2017)陕0103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3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贷款到期,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363.74元、利息4104.31元、本金罚息34.96元、复息50.95元,合计207553.96元,及2016年12月24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厂小区第6幢10603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月还款额为1663.79元(签合同时利率水平);被告以该房产担保其履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6年8月至今拖欠借款不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4年1月22日至2034年1月22日;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浮动利率,在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下,每月还款额为1663.79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其债务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该债权而产生一切费用。并于2014年4月2日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贷款初期尚能按期还款。自2016年8月起,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月供款。截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张辉该借款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本金203363.74元、利息4104.31元、本金罚息34.96元、复息50.95元,合计207553.96元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对账单、拖欠明细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抵押责任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3363.74元、利息4104.31元、本金罚息34.96元、复息50.95元,合计207553.96元(截至2016年12月24日)及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如被告张辉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张辉抵押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厂小区第6幢10603号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元,减半收取计2206.5元,由被告张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