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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执29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詹永军、夏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永军,夏静,徐君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29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詹永军,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夏静,女,1973年9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徐君红,女,1947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6年11月18日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4140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君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君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徐君红所有的坐落于青田鹤城镇龙津路88弄5号1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00)。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洪薛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毅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