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城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淑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城际物流有限公司,吴淑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883号原告:广东城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英,女,汉族,原告广东城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淑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吴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016年1月至6月社保费7329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社保费7852.5元、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社保费3926.25元;(2)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3370元、2017年2月及3月工资16000元、2016年2月工资差额1448元;(3)因不购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8000元;(4)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星期六加班的加班赔款40643.68元;(5)2月春节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的工资2206元;(6)2016年法定5天年假工资5172元;(7)2016年11月20日至30日10天带新人加班的工资194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及3月工资共14857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302.52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2017年2月及3月的工资共14857元予被告;(2)原告无需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2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302.52元予被告;(3)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予被告。4.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刘成。5.原、被告庭审一致陈述如下:(1)被告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为7000元、5552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500元、7600元、7650元;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合共22750元;2017年1月、2月工资为7016元、6857元。(2)刘成曾是广东意点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点通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与刘成进行债权债务的分割,刘成取得相应的债权债务后新成立了原告公司。被告是在2015年5月入职意点通公司,后来刘成邀请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任职财务总监,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不低于6500元,但实际发放予被告的工资有7000多元。意点通公司与原告是独立的法人,财务、人员、管理都是独立的。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庭审陈述:意点通公司与被告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不能提交该合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于2017年4月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没有提交辞职申请,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2)被告庭审陈述如下:意点通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工资、不为被告缴纳社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长期加班,故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提交了书面离职申请。原告尚欠被告2017年2月、3月的工资14857元,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89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第[2017]891号仲裁裁决书;3.意点通公司公示资料查询;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现金支出证明单、费用报销单;5.证明;6.员工调薪申请表、调资申请;7.意点通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8.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计算表;9.2017年3月30日证明;10.微信聊天记录;11.广东城际物流有限公司法人账户私户公用账号证明;12.城际物流有限公司(财务部)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员工工资表、城际物流有限公司(里水)分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员工工资表;13.2月、3月人员工资表。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意点通公司是原告的前身,该公司目前还在经营,刘成曾是该公司的股东,在2015年年底就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是刘成新成立的公司,股东有刘成、林声可、刘庆海。对证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现金支出证明单、费用报销单上记载的金额及内容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所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当时被告在原告处任职财务总监,负责掌管财务专用章及刘成印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是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加盖的印章,属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6员工调薪申请表、调资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入职的时间是2016年2月4日。对证据7中意点通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该表也没有任何公司的盖章;对证据7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购买社保的原因是被告入职时已经明确表示已在其他地方参加社保,不需要原告为其参保。对证据9中2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是被告自行打印后利用职务便利加盖的印章。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微信中的刘总不能代表就是刘成本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虽然该账户是刘成本人的,但无法证明刘成私户公用,该证据是原告自行打印后利用职务便利加盖的印章。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具体质证意见与证据9一致,对工资表上记载的内容不予确认,不是真实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加盖财务印章和法人刘成的印章,属被告单方制作,刘成在仲裁阶段也没有确认被告2月、3月的工资数额。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4日,原告成立后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是其公司成立时间即2016年2月4日,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2017年2月及3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处正常上班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2017年2月及3月的工资予被告。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员工调薪申请表》,可见被告曾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职位调整,并申请其薪酬从7500元/月调整至10000元/月,该表总经理审批意见栏有刘成签字,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审批意见的内容为“7500绩效考核,保底工资8000元,高于8000元绩效的按实际支付”。可见,被告主张其从2017年2月起每月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能与原告的上述审批意见相互吻合,也与双方庭审一致确认的被告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大体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被告主张其2017年2月及3月工资有14857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4857元予被告。原告主张无需支付2017年2月及3月工资14857元予被告,本院予以驳回。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称被告与意点通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并不能提交其所述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点通公司与原告均是独立的法人,财务、人员、管理都相互独立,原告作为独立的用工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入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应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但是,二倍工资差额只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被告于2017年4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主张2016年4月6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只需要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予被告,根据被告该期间的工资,计得二倍工资差额应有73096元(7000÷30×24+7000+7000+7500+7600+7650+22750+7016+6857÷28×4)。但是,仲裁裁决已经裁决二倍工资差额为72302.52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原告仍应按仲裁裁决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302.52元予被告。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予被告,本院予以驳回。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是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则认为因原告长期拖欠工资、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长期加班,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本院经审理,原告事实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被告。根据被告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数额,计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64.42元[(7000+7000+7000+7500+7600+7650+22750+7016+6857+8000)÷12个月]。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入职,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得经济补偿金有11046.63元(7364.42元×1.5个月)。但是,被告在仲裁阶段只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且仲裁裁决已经按照被告的请求作出处理,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原告只需按仲裁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予被告。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予被告,本院予以驳回、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城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2月及3月工资合计14857元予被告吴淑英。二、原告广东城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302.52元予被告吴淑英。三、原告广东城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予被告吴淑英。四、驳回原告广东城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昭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