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男,30岁(1986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出生地河南省,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因本次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春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崔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康××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禧苑二区××号楼××单元××号内,因退房租、押金一事与史××(男,24岁)发生言语争执,后持菜刀将史××左腿部砍伤,致其左侧髌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史××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康××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王××、马××、魏××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康××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属激情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适用缓刑等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虽有租房纠纷,但被害人行为不足以引发本案犯罪行为发生,被告人在处置一般民事纠纷中明显行为不当,主动持刀伤人致轻伤二级,上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先行行政拘留十日已折抵刑期)。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