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80号原告: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尊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杰,女,1991年6月5日生,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吉生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源公司”)与被告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胜华公司”)、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胜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尊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杰、被告启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杰、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丰、巴州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启元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89566.9元;2、被告启元公司承担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66个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年以上的年利率为6.8%)370098.02元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暂按6个月计算)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年以上的年利率为6.8%)33645.27元;3、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巴州胜华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启元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将格尔木胜华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启元公司(原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启元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格尔木胜华大厦的模板、钢筋、砼、脚手架等劳务工程;分包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后劳务费按每平方米165元计算,最终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按照原告每个节点实际完成工程项目总进度的80%付款,以发包人项目审批后的工程进度支付表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顺利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并于2011年8月28日竣工交付给被告启元公司。期间,原告还承建了被告启元公司湟源驿站的劳务工程,发包方也是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2011年6月9日及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启元公司结算,确认胜华大厦、湟源驿站工程劳务费共计6052464元,截止2011年6月9日前累计支付5158653元,剩余893811元被告启元公司同意支付。2011年9月19日,被告启元公司就胜华大厦多功能宴会厅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后确认该部分劳务费共计1999755.9元,截止2011年9月19日已支付1104000元,欠895755.9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启元公司项目经理李登峰给原告出具《工程财务决算书》,亦对胜华大厦多功能宴会厅工程劳务费进行确认。综上,被告启元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178956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启元公司和巴州胜华公司等陆续支付工程劳务费800000元,尚欠989566.9元至今未付。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至今尚有工程款未付给被告启元公司,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巴州胜华公司就涉案工程曾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巴州胜华公司与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财务混同,应在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启元公司在格尔木胜华大厦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且2011年6月9日双方最终结算价款,故被告应当从2011年6月9日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从2011年6月9日次日开始计算。被告启元公司辩称,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更名为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属实。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将其格尔木胜华大厦的承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启元公司,被告启元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欠付被告启元公司的工程款也未进行核算。对原告所述的格尔木胜华大厦多功能宴会厅工程所欠劳务费895755.9元情况属实,但该款经被告启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彦与格尔木胜华公司协商,约定由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再此之后西宁聚源财务、吉生龙、巴州胜华公司相继又支付原告劳务费80万元,且西宁聚源财务、巴州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吉生龙。对于胜华大厦、湟源驿站欠付的工程劳务费,被告启元公司不清楚。李登峰并不是被告启元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31日的有李登峰签字的《工程财务决算书》,没有被告启元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签字,不予认可。2011年9月19日的《工程结算单》并没有加盖被告启元公司的公章,仅是项目章,不予认可;2011年6月9日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财务决算书》没有显示与被告启元公司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2015年11月10日的《工程财务决算书》加盖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有异议,因为2015年10月28日“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为何原告提交的上述决算书仍加盖“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格尔木胜华公司是格尔木市胜华大厦工程的发包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启元公司从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承包了工程,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也未与被告启元公司协商过具体付款事宜。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提交的《工程财务决算书》及《工程结算单》,这些结算单亦与格尔木胜华公司无关。即便如原告所述格尔木胜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尚未完工,亦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综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巴州胜华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及被告启元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在涉案工程中双方也无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工程财务决算书》及《工程结算单》中的当事人并不是被告巴州胜华公司,与公司无关。被告巴州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吉生龙名下有好几家公司,原告也认可格尔木胜华大厦多功能宴会厅的劳务费中有80万元是由不同的公司支付的,因此也不能单独起诉被告巴州胜华公司,且原告所述被告巴州胜华公司与格尔木市胜华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不属实,原告起诉被告巴州胜华公司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巴州胜华公司起诉。且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中只明确了付款金额,但没有明确付款时间,所以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核实,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更名为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广彦。2009年10月25日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格尔木胜华大厦的模板、钢筋、砼、脚手架的劳务分包工程,包工不包料,施工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7月31日,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费用确定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2011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胜华大厦主体工程、湟源驿站主体工程:1、两项主体工程总造价6052464元;2、两项主体工程已付款5158653元;3、两项主体工程现余款893811元。”并加盖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和2015年11月10日出具《工程财务决算书》两份,均载明“2011年6月9日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柯尊益)就格尔木胜华大厦及湟源驿站工程劳务费用财务决算如下:胜华大厦、湟源驿站两项工程劳务工程款总计金额6052464元,截止2011年6月9日前累计支付5158653元,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柯尊益)劳务费893811元。本次我公司同意支付余款893811元。恳请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893811元直接支付给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认可。”并加盖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1年9月19日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负责人李登峰与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柯尊益签订《西宁千源劳务公司胜华大厦多功能宴会厅工程劳务费结算单》,并加盖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公章。载明:一、建筑面积7842.18㎡;二、承包内容:主体清包工;三、承包单价:290元/㎡;四、已完工程量:现主体已封顶,每平方米按255元/㎡结算(砼加气块墙体按35元/㎡扣除);五、结算造价:7842.18×255=1999755.90元;六、已付人工费:1104000元(其中胜华矿业付100万元,长城建安付10400元);七、余款:1999755.90-1104000=895755.9元。大写捌拾玖万伍仟柒佰伍拾伍元玖角。之后原告收到80万元的劳务费,至今被告启元公司就胜华大厦多功能宴会厅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95755.90元未支付。对80万元的付款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柯尊益在上述结算单底部手写内容如下:“2011年年底西宁聚源财务付40万元整,柯尊益经手。2012年春湟源驿站吉付20万元整,柯尊益经手。895755.9-40万元-20万元=295755.9元。2013年1月15日格尔木巴州代付20万元,柯尊益经手。余95755.90元。”综上,被告启元公司欠原告胜华大厦、湟源驿站工程劳务费893811元、胜华大厦多功能宴会厅工程劳务费95755.90元,以上合计989566.90元。另查明,原告千源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壹级。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财务决算书、胜华大厦多功能宴会厅工程劳务费结算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启元公司即原格尔木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启元公司将胜华大厦、湟源驿站、胜华大厦多功能宴会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具体的施工任务,双方于2011年6月9日和2011年9月19日分别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启元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胜华大厦、湟源驿站工程劳务费893811元,胜华大厦多功能宴会厅工程劳务费895755.9元。之后被告启元公司通过他人陆续支付原告胜华大厦多功能宴会厅劳务费80万元,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启元公司尚欠原告胜华大厦、湟源驿站、胜华大厦多功能宴会厅工程劳务费共计989566.90元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启元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989566.9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经原告与被告启元公司结算,胜华大厦多功能宴会厅工程尚欠原告劳务费989566.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启元公司于2011年6月9日与原告结算胜华大厦、湟源驿站的欠付劳务费893811元,双方明确权利义务,且之后该欠款被告启元公司一直未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1年6月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年以上)6.8%计算至2017年6月9日开庭之日(72个月)为364674.88元(893811元×6.8%÷12个月×72个月)。胜华大厦多功能宴会厅的工程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启元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结算后确认尚欠劳务费895755.9元,截止2013年1月15日陆续又支付了8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劳务费95755.9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年至五年)6.4%计算至2017年6月9日开庭之日(53个月)为27067元(95755.9元×6.4%÷12个月×53个月)。综上,被告启元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合计391741.8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巴州胜华公司与格尔木胜华公司财务混同为由起诉上述二被告,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格尔木胜华公司、巴州胜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989566.90元、利息391741.88元,共计1381308.78元;二、驳回原告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海青审 判 员 裴淑文人民陪审员 王忠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