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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苏平、王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苏平,王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67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埕铭,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幸妤,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苏平,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住海安县。被告:王建,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海安县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山,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王苏平、王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正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埕铭、施幸妤,被告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1月10日,被告王苏平在海安县黄海路与通榆中路交叉路口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者弃车逃逸。后王苏平送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者方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故由伤者向原告申请垫付,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垫付王苏平医药费7660.13元。后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建,双方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但均未返还基金垫付款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7660.13元。被告王苏平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建辩称:1、是王苏平向原告申请垫付;2、王建与王苏平达成调解协议,已处理结束,故应由被告王苏平以从王建处获得的赔偿款来偿还原告的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王苏平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在海安县通榆路与黄海大道路口处,与苏F×××××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苏平受伤。事发后,苏F×××××驾驶人离开现场,王苏平被送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者方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同月15日,王苏平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人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该事故造成王苏平受伤,因本人及家属无经济支付能力,故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费用;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王苏平于同月16日向原告保险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随后保险公司根据申请垫付王苏平的抢救费7660.13元。后经查证,苏F×××××二轮摩托车实际拥有者为王建(。后王建委托其岳父居成美与王苏平于2017年2月8日在海安县城交警中队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载明:(1)、甲方(王建)愿意一次性赔偿乙方(王苏平)医药费、误工费、营养伙食费、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0500元,不包含救助垫付金。(6)、王苏平社会救助垫付资金,如若追偿,则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对于原告所垫付的抢救费,双方均未偿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并没有得到相关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王苏平于2017年2月8日向王建岳父居成美出具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0500元的收条。以上事实,有两被告间的调解协议、王苏平签名的承诺书、垫付申请书、垫付款的付款回单、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苏平出具的收条以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指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和救助,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苏平驾驶摩托车与苏F×××××摩托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苏平跌倒受伤,因苏F×××××摩托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被告王苏平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事故责任人王苏平、肇事逃逸者追偿。而根据两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王建由其岳父居成美作为代理人所赔偿王苏平的10500元中不含救助垫付金,且双方约定相关垫付款追偿纠纷由法院诉讼解决,故依据该调解协议不能认定垫付款具体追偿责任的承担情况。此外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也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现场认定。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县城中队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案情说明中载明:“事故发生后,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我中队对遗弃在事故现场的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在系统内比对后,查明该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建(身份证号码:,车辆实际号码为苏F×××××。该车辆目前无投保交强险的记录,暂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王苏平不承担责任,由苏F×××××摩托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应承担返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因案涉交通事故逃逸者无法确认,加之案涉苏F×××××摩托车仍登记在被告王建名下,且被告王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已被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况,故被告王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王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7660.13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王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系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正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