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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有根与黄伟宇、季丽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根,黄伟宇,季丽珍,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654号原告:王有根,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黄伟宇,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季丽珍,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被告: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街639号北楼103室。法定代表人:黄祖宏,执行董事。原告王有根为与被告黄伟宇、季丽珍、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宇、季丽珍、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根诉请:1.判令被告黄伟宇、季丽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从合同签订之日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之后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之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之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24%,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当天向被告黄伟宇交付借款。被告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在丙方(担保人)所在地,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另查,借款时被告黄伟宇与季丽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季丽珍也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伟宇、季丽珍、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宇、季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有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黄伟宇、季丽珍负担,被告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霞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妍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