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美家亮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白沙路小斑马针织厂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美家亮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2683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宁波市美家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73661105W法定代表人:宋美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62919397M法定代表人:钞玉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慈溪市白沙路小斑马针织厂。住所地:慈溪市华东轻纺针织城成衣中心**号*室。经营者:陈晨,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陈晨,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美家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亮公司)与被告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晨公司)、慈溪市白沙路小斑马针织厂(以下简称小斑马厂)、陈晨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旺晨公司、陈晨在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查封了被告陈晨名下位于白沙路街道慈溪财富中心1-3、5-6号楼6号楼2504的房屋及陈晨名下的浙B×××××号、浙B×××××号、浙B×××××号车辆。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函中“旺晨公司”“小斑马厂”的印鉴及承诺函中“陈晨”的签名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旺晨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原告提供的的保函、承诺函。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7日对原告美家亮公司与被告旺晨公司、小斑马厂、陈晨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旺晨公司、小斑马厂、陈晨反诉原告美家亮公司撤销权纠纷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家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旺晨公司赔偿原告出口退税款840359.9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旺晨公司赔偿原告需补缴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共计947669.66元;3.被告小斑马厂、陈晨对被告旺晨公司上述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旺晨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旺晨公司开具了发票。因被告旺晨公司开具发票主体及发票行为遭国税部门的调查,且由于被告旺晨公司、陈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影响,余姚市国税局对原告已办理退税共840359.98元的出口货物进行发函调查。余姚市国税局委托宁波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对被告旺晨公司向原告供货的情况进行协查。2015年10月8日,宁波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向余姚市国税局复函:本地区管辖户经核查异常业务。原告将该事项告知三被告。被告旺晨公司、小斑马厂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保证所有风险及损失均有陈晨方承担。2015年10月23日,余姚市国税局向原告发送涉税事项告知书,通知原告因出口货物的供货存在疑点,在排除疑点之前,对退税款应按总局2013年12号公告规定办理,冻结了原告其他应办理的退税款,要求原告交回退税款并要求原告按照出口转内销交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共计947669.66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陈晨,要求其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旺晨公司、小斑马厂愿意承担所产生的出口退税款及出口转内销的损失,被告陈晨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旺晨公司存在销售关系属实,但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称其未收到旺晨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但对旺晨公司提供的税票已全部抵扣,该行为涉及无货物交易基础,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原告自身的进项税,请求法院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告提供的保函和承诺函。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了保函和承诺函以证明三被告承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该保函和承诺函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原告针对三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因显失公平而撤销的情形,仅适用于合同关系,而合同关系又是基于双方合意形成,但在本案中,三被告作出的保函及承诺函均系单方意思表示,单方承诺一经生效,不得撤销,原告作为承诺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权利。所谓显失公平是一方在紧迫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对自己重大不利的合同,在本案中,三被告经济地位与原告平等,既无切实紧迫的情况,也丝毫没有陷入重大不利,因此退一万步说,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从起诉起至今将近半年中,三被告对保函及承诺函以种种理由百般否认,起先否认印鉴及签名的真实性,后经鉴定后,抵赖无望,又以显失公平为由意图逃避法律责任,三被告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其毫无承担法律责任的诚意。请求驳回三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因被告旺晨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出口退税损失840359.98元,需补缴增值税和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947669.66元,被告旺晨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陈晨、小斑马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旺晨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总计货款金额为6145132.27元的事实。2.旺晨公司往来账目1份、回单凭证19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将货款全部结清的事实。3.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旺晨公司与被告小斑马厂签订合同,委托加工服装的事实。4.汇兑支付来账客户通知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外贸企业进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发票2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就涉案的货物向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报关,且收到退税款的事实。5.涉税处理决定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旺晨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调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其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4)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税款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以证明被告旺晨公司、陈晨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刑事处罚的事实。7.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复印件),以证明因被告旺晨公司无生产能力、原材料及委托加工环节存在货物流异常,导致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无法得到出口退税支持的事实。8.涉税事项告知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余姚国税局向原告发送涉税事项告知书,原告的供货单位即被告旺晨公司所供货物存在疑点,在排除疑点前,退税款按税务局规定办理的事实。9.保函、承诺函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保证由他们承担所产生的出口退税款及出口转内销税款损失的事实。10.余姚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因被告旺晨公司所开票据不符合退税要求,余姚市国税局依据相应法规要求原告返还退税款且原告已退还的事实。11.申请本院调取的余国税通[2017]9094号、96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证明余姚市国税局要求原告退还出口退税的事实。12.完税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国税部门返还出口退税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被告旺晨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看出,旺晨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现原告提交的所有购销合同反映全部是2013年1月前所签订;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8日的购销合同账做在2013年5-7月份,其所附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为女士长裙,与购销合同载明的男士针织短裤格格不入,所盖的旺晨公司的印鉴也非被告旺晨公司印章所盖具,小斑马厂与旺晨公司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两被告不知道签有该份购销合同,且签订的时间不明,旺晨公司的印鉴与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旺晨公司签订合同中旺晨公司的印鉴明显不一,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货款尚未结清,原告尚欠旺晨公司货款2万余元。出口退税是税务部门将税退给出口单位,不需要经过三被告的同意,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有无退税,与三被告无关联。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旺晨公司、陈晨确实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判决书正文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是两被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不存在两被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两被告已为此受到了惩罚,虚开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复函系复印件,复函第一页手写部门有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但这几个字是谁添加不清楚,且从该份资料上也可以看出,供货企业所涉及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虚开的事实,其他涉税情况也均表明不存在税务异常的现象,所附的情况说明没有出具单位盖章,且只是说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涉税事项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国家税务部门对任何一个企业、个人都有权利稽查和关注,且该涉税事项的出口货物究竟是否被告旺晨公司销售给原告,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不排除原告将被告旺晨公司销售的货物偷梁换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可以查明一切。证据9,三被告从未见过,不具有真实性,三被告也提起了反诉。对证据10,该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115条的规定,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形式要件,其次该证明称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5月10日缴纳了退税款,该证明显示在被暂扣26万前原告已经交了50几万,原告方竟然不知道,根据原告提交的涉税处理决定书,被告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税务处罚的任何情况,国税部门追缴也好,处罚也好,应该出具如原告提供的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甬国税稽三处(2014)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不是像原告提供的证明。此外,国税部门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有严格的规定,被告方确定余姚市国税局并没有出具如原告所陈述的税务处罚行政行为,那么即使原告有款项进入了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也系非法,证明中载明原告与“宁波旺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相信国家税务局工作是严谨的,虽然出具的这份证明不符合法律上的形式要求,但被告相信余姚市国税局不会糊涂到受处罚的对象都搞不清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指向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税款所属时期为2015年,而本案争议的货物交易时间为2013年,不能证明为本案的所谓出口退税,而且税务事项通知书上适用的条文与证明中所依据文件也不一致。三被告针对本诉辩称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若干(复印件),以证明由被告陈晨实际控制的宁波晨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瑞公司)共给付原告货物6321533.04元,原告已支付5709680.43元,尚欠60余万元。表明原告提供的落款为陈晨的承诺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不仅原告尚欠旺晨公司货款,还欠晨瑞公司大量的货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针对三被告的反诉,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函及承诺函中签名、印鉴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保函中旺晨公司、小斑马厂印文与鉴材中被告旺晨公司、小斑马厂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承诺函中“陈晨”签名字迹与鉴材样本中陈晨签名系同一人书写。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三被告未在保函、承诺函中签名、盖章过,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复印件,三被告又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余国税通[2017]9094号、9662号相印证,表明原告确收到出口退税款,故对原告提供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5、6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认为从未出具过,但根据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保函中旺晨公司、小斑马厂印鉴与鉴材中被告旺晨公司、小斑马厂印鉴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承诺函中“陈晨”签名字迹与鉴材样本中陈晨签名系同一人书写。虽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依据充分,三被告仅已未签署过简单予以否认,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9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该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的内容与三被告出具的证据9载明内容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三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7、8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适用条文与涉税事项告知书适用条文不一,但两者条文指向均为出口货物已办理退(免)税情况下,已退税款需追回的相关依据,税收完税证明中税款所属时期与被告所称的货物交易时间系不同概念,且原告陈述该262765.40元系余姚市国税局因本案所涉退税款先在应退原告的其他出口业务退税款中暂扣,而后该款项作为本案退税款直接扣划,符合情理,余姚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虽无经办人签名,旺晨公司名称存在出入,但该证明与证据11、12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已退还出口退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0、11、12均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旺晨公司购买服饰用于出口。2015年8月10日,宁波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根据余姚市国家税务局1330281201405160001的调查函,向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发送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复函编号:3330207201508100001),旺晨公司经查无生产能力、原材料及委托加工环节存在货物流异常,该局对该公司2013年发生的销售业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015年10月23日,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发出涉税事项告知书:因出口退税预警工作(异常供货企业预警数据),对你公司办理的(所属原2013年4月1日批次、2013年5月1日批次),退税金额共840359.98元的出口货物进行发函调查后,发现你公司出口货物的供货业务存在疑点(委托加工存在疑点),在排除疑点之前,对上述退税款应按总局2013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五点第五项规定办理。后被告旺晨公司、小斑马厂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载明:由于函调(复函编号:3330207201508100001)未能通过,结论为旺晨公司无生产能力,原材料及委托加工关节存在货物流异常,宁波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对旺晨公司2013年发生的销售业务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情况,陈晨方(旺晨公司、小斑马厂、陈晨为同一方)保证所产生的所有风险及损失均有陈晨方承担,与美家亮公司无关。倘若函调未能顺利通过,预计将产生人民币180万元的经济损失,由陈晨方承担,具体款项由陈晨方给付美家亮公司,再由美家亮公司上缴到国税。2016年10月24日,被告陈晨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由于函调(复函编号3330207201508100001)未能通过,旺晨公司、小斑马公司愿意承担所产生的出口退税款及出口转内销款得损失,陈晨愿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旺晨公司、小斑马厂与美家亮公司账面还有尾数,但实际款项已全部弄清,特此承诺。2017年4月及5月,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发出余国税通[2017]9094号、96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根据《国家税务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24号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你单位应返纳已办理退税款577597.58元、262765.40元,限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返纳入库。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5月5日缴纳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旺晨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根据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被告旺晨公司、小斑马厂向原告出具的保函,均表明因旺晨公司无生产能力,原材料及委托加工环节存在货物流异常,余姚市国税局要求原告退缴出口退税。又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及余姚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原告已实际退缴了上述款项。虽被告旺晨公司认为保函非其出具,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异议不成立,理由本院已在认证部分阐述,不再重复。三被告反诉认为保函、承诺书显示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进出口企业,作为被告旺晨公司应当知晓原告购货后将产品出口,而出口退税系原告与被告旺晨公司签订合同时预期可得款项,被告旺晨公司也以保函形式在合同签订后予以明确承担该损失,被告旺晨公司认为保函显示公平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陈晨要求对承诺函中是否有陈晨指纹进行鉴定,因经鉴定承诺函中“陈晨”系其本人所书写,且被告陈晨已提出反诉,认为承诺函显示公平要求撤销,而且也不能以承诺函中是否有陈晨指纹来确定是否系陈晨出具,故指纹鉴定已无必要,对被告陈晨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小斑马厂与旺晨公司在保函中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小斑马厂对旺晨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未加重被告小斑马厂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晨也应根据承诺函对旺晨公司应赔偿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反诉撤销保函、承诺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出口退税追回需一律通过稽查部门处理,三被告以即使余姚市国税局向原告追回出口退税,但未经稽查程序而违法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三被告称原告行为涉嫌犯罪,也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旺晨公司赔偿840359.98元及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小斑马厂、陈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需补缴的增值税和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共计947669.66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必然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美家亮进出口有限公司840359.98元,并赔偿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白沙路小斑马针织厂、陈晨对上述判决一确定的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美家亮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白沙路小斑马针织厂、陈晨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892元,由宁波市美家亮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1072元,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白沙路小斑马针织厂、陈晨共同负担9820元,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宁波市美家亮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白沙路小斑马针织厂、陈晨共同负担2200元,因宁波市美家亮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故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白沙路小斑马针织厂、陈晨将应负担的保全申请费2200元与上述判决确定款项一并直接交付宁波市美家亮进出口有限公司。鉴定费22100元,由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白沙路小斑马针织厂、陈晨共同负担,因宁波市美家亮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故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白沙路小斑马针织厂、陈晨将应负担的鉴定费22100元与上述判决确定款项一并直接交付宁波市美家亮进出口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宁波旺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白沙路小斑马针织厂、陈晨各负担40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龚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