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海元与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元,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28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元,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民勤县人,个体,现住甘肃省永昌县河西堡镇。委托代理人:陈仓平,男,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艳,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陆向忠,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123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元诉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元及委托代理人陈仓平、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元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杨海元与被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砼原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0万元的散装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7554元的水泥825.18吨。之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不能付款”为由要求原告停止供应水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水泥款,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26.62元(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款247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26.62元,合计为25498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支付水泥款项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单方终止合同,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2016年4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砼原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000吨水泥,每吨300元;第六条约定水泥材料结算以每供应1000吨为结算;第七条砼原材料付款方式为每1000吨付款80%,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做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工程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同意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第八条违约责任方面,甲、乙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损失,原告不能全部或不能部分交货的属违约,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按不能交货部分的价值的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1000吨,实际供应了825.18吨,少供应174.82吨,每吨300元,174.82吨×300元×2=104892元,因此,原告诉求247554元,应当扣除原告违约应承担的104892元的责任,被告同意支付142662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诉称,本案中被告(甲方)之所以未付原告(乙方)水泥款,是因为原告违反合同条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砼原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水泥材料结算以每供应1000吨为结算;第七条第一款砼原材料付款方式为每1000吨付款80%;第八条第一款甲、乙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第四款原告不能全部或不能部分交货的属违约,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按不能部分交货部分的价值的双倍作为违约金;第九条解除合同条件第二款在履行届满之前,原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除赔偿违约损失外还可解除合同。据此,原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016年,阿拉善右旗实施十个全覆盖工程,房屋大面积拆迁,急需安置,政府要求所有原材料供应商必须及时供料,建筑商必须按时竣工,否则重罚,但在工期最紧张的6月,原告却不能履行合同,停止供应水泥,使被告停工7天,导致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光明嘎查别墅、阿荣小区经济适用房、阿荣小区、风电场四处工程延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逾10余万元,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违约金104892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元辩称,一是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双方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款。二是原告并未违约,真正违约的是被告,被告也承认每次送货均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才能送货,2016年6月15日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发送过任何形式的要货通知,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三是关于水泥款利息问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砼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并未违约,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第二组证据,供应水泥的入库单1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的水泥吨数。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供应水泥1000吨后结算,事实是原告向被告供应了825.18吨水泥,原告违约,按照约定应当承担少供水泥部分2倍的违约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砼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每供应1000吨为结算,每1000吨付款80%,原告不能或部分供货属违约,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按不能交货的部分价值的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原告少供应174.82吨水泥,每吨300元,即174.82吨×300元×2=104892元,原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并未违约。合同第三条虽然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水泥1000吨,但该条注2约定,“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即被告)实际签收到的数量为准”,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1000吨水泥并非是确定的数值,而是根据被告生产需要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实际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送货都是在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才向被告送货,这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第二组证据的送货日期有时间隔三、四天,有时间隔七、八天,毫无规律可言,充分说明,原告是在接到被告的送货通知以后,才向被告送货。2016年6月15日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发送过任何形式的要货通知,所以原告再没向被告送货。鉴于散装水泥的特殊性,原告不可能在未接到被告要货通知时向被告送货,否则被告因无法卸货存放而无法接受,所以本案中真正违约的应该是被告,而非原告。原告怀疑被告是否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违约责任故意再不要原告送剩余的货,而达到自己耍赖的目的。对以上双方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砼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供应水泥的入库单17张,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砼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元与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砼原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共向被告供应了水泥825.18吨,水泥款总金额24755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款247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26.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砼材料供应合同、水泥入库单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元与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砼原材料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货款金额24755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利息并无约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货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违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元支付所欠货款24755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右旗铜源鸿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文审 判 员 白 顺人民陪审员 朱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幸蓉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