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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295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负责人:谭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赣A×××××号货车从南昌前往高安,途径高安市××国道845K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与梁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保险理赔;应核对被告梁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4月21日11时50分,被告熊某某驾驶赣A×××××号货车行驶至高安市××国道845K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04月2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43030元,医嘱休息三个月。赣A×××××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03月27日0时始至2016年03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4月28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非相关用药进行了鉴定,核减金额为7321.73元。另查实,事故发生前,梁某某在大城镇集贸市场经营猪肉零售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记录、保险条款、非医保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记录及保险条款主张扣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该抗辩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该部分费用为7321.73元,该款应由本案直接侵权人熊某某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梁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030元;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6天,为1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66天,为3300元;4.护理费,按107元/天计算66天,为7062元;5.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156天(住院66天,医嘱休息3个月),为12480元;6.交通费,酌情判定800元;7.电动车损失,酌情判定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065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342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831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988.27元,被告熊某某承担7321.73元。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赔偿费用323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其他损失30988.27元;三.被告熊某某应赔偿原告梁某某其他损失7321.73元。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严 剑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