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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金世全、杨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群,杨威,靳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02执异51号案外人金世全申请执行人魏群被执行人杨威被执行人靳媛媛在本院执行魏群与杨威、靳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杨威名下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6年4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杨威指定银行卡(卡号为6217868000000077540)汇入购房现金伍拾万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入住该房至今。目前案外人因该房屋已对杨威起诉,案件正在诉讼中。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有关规定,案外人对法院将上述房屋予以拍卖执行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商丘市文化东路建业绿色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4楼西户的拍卖执行。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魏群与被告杨威、靳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3日保全查封了被告杨威名下房权证号为2007字第00276**号的房产。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杨威名下房权证号为2007字第00276**号的房产于2012年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房权证号为2007字第00276**号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提交了与被执行人杨威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但无法证明汇入的账户是杨威的账户。且该房产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时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案外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所以案外人对于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案外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世全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郜运来审 判 员  仵胜楠代理审判员  董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红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