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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秀红、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红,张旭,张秀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红,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现祥,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系张旭姐姐),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苹,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上诉人张秀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旭、张秀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8月2日原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妹妹张秀苹与张旭离婚案时,该判决书已确认了2014年4月份被上诉人张旭从上诉人处拿取款项2万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旭也承认2014年4月份从上诉人处拿款2万元用于装修的事实,且其书面答辩状中对该事实也充分认可,以上两点足以证实上诉人提起诉讼有客观的事实基础。二、原审法院认定“且原告张秀红在诉状中所称借款时间与借款用途与庭审查明事实自相矛盾”,无论诉状怎样书写,查明的事实只要是客观存在,人民法院仍应以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而不应直接驳回诉讼请求。张旭辩称:上诉人原审诉状中陈述2011年张秀苹出国务工时为筹集出国费用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不是事实,张秀苹出国打工时并没有向上诉人借过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家中拿走2万元是事实,但该2万元并非债务而是被上诉人与张秀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事实是2014年5月张秀苹将在日本打工的工资收入大部分都汇给了上诉人,张秀苹通过电话让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中拿了2万元用于支付装修款项,该2万元是被上诉人与张秀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向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与张秀苹之间存在离婚纠纷,被上诉人与张秀苹离婚后分割财产诉讼尚在审理中,上诉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系与张秀苹之间的恶意串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秀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都是事实。2014年买房子装修时张旭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说钱不够了,想去被上诉人娘家二姐借钱,张旭让被上诉人也给二姐打个电话。过了几天张旭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说已经从二姐家借钱了,借了2万。被上诉人在日本打工的收入都汇给张旭了,不按月寄,感觉存的差不多就汇一次,共汇了二笔,大概汇了300万日元,被上诉人没有给二姐张秀红汇过钱。张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秀红与被告张秀苹系姐妹关系,被告张旭与被告张秀苹原系夫妻关系,张旭与张秀苹于2016年8月2日在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申请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原告张秀红主张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两万元用于筹集张秀苹出国费用,被告张旭提出在2014年4月份虽在原告张秀红处拿款2万元,但是主张此2万元系是张秀苹在外打工期间打入张秀红的账户的,系张秀苹的打工收入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借条及收到条,也并未有2万元借款交付的证据。且原告张秀红在诉状中所称借款时间与借款用途均与庭审查明事实自相矛盾。因此原告张秀红与被告张旭、张秀苹并不存在相应的借款关系,对其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秀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张秀红主张被上诉人张旭、张秀苹向其借款2万元,虽然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根据当事人陈述、(2016)鲁083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手机聊天记录及泗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张旭认可从张秀红处拿走2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张秀红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张旭辩称因张秀苹将在日本打工的工资收入大部分都汇给了上诉人张秀红,从张秀红处拿走的2万元系被上诉人张旭与张秀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向上诉人张秀红的借款,但就其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旭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旭抗辩借贷行为并不存在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应对该2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该2万元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张旭、张秀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2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装修款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旭、张秀苹共同偿还。原审判决驳回张秀红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张秀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旭、张秀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秀红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旭、张秀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斌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广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