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维杰诉孙百库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杰,孙百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139号原告李维杰,女,1963年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民主街二委**组***号。被告孙百库,男,1961年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二井镇繁荣村新发屯。原告李维杰与被告孙百库化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百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人民币4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新长丰种子店购买化肥合计欠款476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欠款被告于2015年年底还款,并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出示欠据一枚,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欠款额为4760元,借款人为二井镇新发屯孙百库,欲证明双方买卖化肥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买化肥款4760元的事实。被告孙百库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孙百库在原告经营的新长丰种子店购买化肥合计欠款476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年底还款,并出具孙百库签名的欠据一枚,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买化肥的情况和当庭举证的被告孙百库当日购买化肥时给原告出具的欠货款4760元的欠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欠原告货款47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化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化肥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化肥款,原告要求其依法履行合同,给付所欠的化肥款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百库给付原告李维杰货款人民币478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百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曲春兴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伯骏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