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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姚永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7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永翔,曾用名姚永林,男,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和拘役四个月;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6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和八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永翔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永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姚永翔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万博生活广场美素网咖57号机位,乘被害人黄某睡着之际,窃得其魅族魅蓝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7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姚永翔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风云天下网吧32号机位,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的VIVOX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永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孙某、黄某的陈述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永翔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永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四元,责令被告人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黄某一百元,退赔孙某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云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