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3090号原告:杨某,女,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史丽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按月息2.8%自2015年5月13日起向原告付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到起诉之日,利息156.17万元。从立案之日起到还款日止,按月息2.8%付息。案件收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丁某通过被告介绍向原告分别借款288万元,约定月息2.8%,同日原告通过李某账户向被告付款100万元、88万元、100万元,合计付款28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丁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12日,丁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将之前欠付的利息12万元计入本金,合计欠付本金30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前偿还本息100万元,在2015年6月底前偿还本息200万元至300万元。被告陈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丁某及被告至今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就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广平审 判 员 孟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