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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定华、陈远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定华,陈远寿,金洪斌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9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定华,男,生于1977年10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洪斌,男,生于1963年5月25日,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远寿,男,生于1951年10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华,身份同前。系陈远寿之子。再审申请人陈定华因与被申请人金洪斌及二审上诉人陈远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定华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理由如下:1.提供了房屋现状照片、视频及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等新证据,证明房屋修建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已经完工部分的遗留问题没有处理、漏水造成的新的损坏。2.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没有完工,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修建已经完工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3.原审判决依据的《调解笔录》形成于2010年4月26日,讲述的却是2010年4月27日的调解;李江出具的《金洪斌与陈定华建房纠纷的情况汇报》讲述“2010年4月27日在陈定华家…”事实上是在政府调解;李江、刘云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均违背事实,系伪证。4.原审中政府部门提供的证据都是在确保金洪斌的利益的指导思想下违规制作的伪证,没有质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关键证据或不质证、或流于形式的质证,不结合卷内其他证据推断认证,全然等同于没有质证。5.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上诉状中关于“对建筑楼板塌陷及漏雨等质量问题和至今未完工项目进行实地勘测评估,对房屋修建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更换工人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进行庭外调查核实。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修建纠纷一案的事实真相,清算双方账目,评估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损失情况和未完工项目费用额度”的请求置若罔闻,既不拒绝,也不答复,却没有调查收集。6.金洪斌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明显带有欺骗和诈骗意图,原审法院既将涉案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就应适用无效合同的相关法则处理,现有的处理法则明显与案件性质和事实不符。7.原审忽略了被申请人没有全部履行合同,房屋修建工程没有完工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错误。8.原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有选择性的要求申请人必须按合同履行义务,却无视合同中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故意制造冤假错案,存在枉法主观故意和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1.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现状照片、视频及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后的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后的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一)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原审中已经客观存在且能够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2.关于原审采纳的主要证据是否属于伪证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焦点即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房屋收方面积、工程价款的支付,以及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引导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运用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再审申请人再审中列举的属于“伪证”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事实,只是证明了双方在履行《绵阳市安县村镇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当地相关部门进行调解的事实,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该证据并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判决结果产生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主要证据”。3.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完工、被申请人是否全部履行合同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未经验收,再审申请人称双方产生纠纷后其对该房屋未完工部分和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了修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适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一致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合同未解除或被确认无效、合同履行现状未确定之前,再审申请人擅自占用该房屋并自行修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房屋存在建筑质量问题,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也未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原审法院应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该解释前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在房屋修建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擅自使用,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也应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合同效力未作出认定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和追加被申请人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的审查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范围,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定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定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