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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某、祖灵恩等与陈铁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祖灵恩,陈铁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81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祖灵恩,男,汉族,2012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祖灵恩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铁山,男,成年,汉族,住涿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地址涿州市冠云中路197号。负责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诉被告陈铁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涿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芳,被告人寿涿州的委托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38.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天成装饰材料公司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害。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保定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由原告自己垫付。此次事故给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赔偿问题尚未得到解决,第二被告是冀F×××××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寿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客观事实,核实陈铁山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核实冀F×××××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检。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证据法庭核实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陈铁山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天成装饰材料公司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祖灵恩相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铁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祖灵恩无责任。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保定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本院审查核实,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958.78元(其中李某花费846.03元,祖灵恩花费2112.75元),综合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700元(50元/天×营养期酌定7天×2人),误工费1266.6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3885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9660元。另查明,被告陈铁山为冀F×××××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冀F×××××货车在本案被告人寿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定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保定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保定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误工及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损鉴定书、被告陈铁山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66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寿涿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25元(医疗费2958.78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266.67元+交通费500+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2235元(9660元-7425元)由被告陈铁山赔偿。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祖灵恩各项损失共计7425元;二、被告陈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祖灵恩各项损失共计223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祖灵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李某、祖灵恩负担31元、由被告陈铁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红凤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