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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更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太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164号罪犯刘太明,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2)资中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太明犯贪污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10000元;追缴其所得的赃款。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刘太明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刘太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等书面材料以及监区民警和同改犯的当庭陈述。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数罪并罚,建议法院裁定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太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已全额执行原判并处没收财产110000元,现有退赃依据共计254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和监区民警、同改犯证人证言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太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数罪并罚,故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所持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太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阳审判员 舒 慧审判员 王家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