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德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夏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夏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559号原告:浙江德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应晓燕,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潘爱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健,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浙江德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德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本金计人民币76225.00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28664.00元(已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18.67‰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曾有电动工具购销业务往来,在2015年12月25日对账时,被告夏健确认自己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6862.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货款,如逾期则由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原告因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6225.00元货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无果。另,原告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夏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电动工具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确认自己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6862.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货款,如逾期则由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7年1月8日,被告经原告同意退回价值20637元货物。扣除退回货物的价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225.00元。另,原告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经本院审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其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浙江德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6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浙江德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已减半),由夏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孟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