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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5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沭阳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邹学刚、蒋春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邹学刚,蒋春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712号原告:沭阳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被告:邹学刚。被告:蒋春杨。原告沭阳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与被告邹学刚、蒋春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浩、戴号、被告邹学刚、蒋春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学刚、蒋春杨给付原告货款515290元及利息(以5152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二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购买混凝土。2012年2月1日,经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15290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0元,余款51529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新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1日混凝土用量及回款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1115290元,后被告付款60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515290元;2.送货单263张,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被告邹学刚辩称:1.其是为被告蒋春杨看管工地,并没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对涉案对账单及送货单上的签名无异议,是为被告蒋春杨所签。被告蒋春杨辩称:1.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混凝土已用于该工程,但其没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被告邹学刚是为其看管工地,邹学刚签字是为其所签。被告邹学刚、蒋春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邹学刚、蒋春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春杨系“梦溪商业街”5#、6#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邹学刚是工地看管人员。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蒋春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指示被告邹学刚等人签收混凝土。2012年2月11日,被告邹学刚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用量及回款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111529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0元,余款5152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蒋春杨认可其为“梦溪商业街”5#、6#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已用于该工程,被告邹学刚是受其指示签收混凝土,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邹学刚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表及送货单,能够证明被告蒋春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被告蒋春杨虽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蒋春杨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邹学刚与蒋春杨共同向其购买涉案混凝土,被告邹学刚应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及大部分送货单均由被告邹学刚签字,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邹学刚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蒋春杨、邹学刚关于邹学刚身份的陈述也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学刚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算明细表表明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115290元,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0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蒋春杨尚欠原告货款515290元(1115290元-60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被告蒋春杨应于收到货物之日支付货款,其未能支付,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给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春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15290元及利息(以515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沭阳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被告蒋春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