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刑初124号被告人祁洪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洪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洪栋,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洪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洪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03时10许,被告人祁洪栋酒后驾驶青AUD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公里加40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基碰撞至路边行道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祁洪栋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洪栋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祁洪栋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03时10许,被告人祁洪栋酒后驾驶青AUD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公里加40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基碰撞至路边行道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祁洪栋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祁洪栋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3、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祁洪栋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4、被告人祁洪栋的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祁洪栋与杜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6、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祁洪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7、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案被告人祁洪栋有驾驶资格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祁洪栋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洪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祁洪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洪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晓燕审 判 员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