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49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与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宜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宜林,张柯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2民初4920号之一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282号。负责人:肖风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李渔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宜林,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宜林,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柯柯,女,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以下简称如城支行)与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杨宜林、张柯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张柯柯的姓名与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的姓名不一致,经核实,原告所诉的被告张柯柯姓名有误,其所诉被告张柯柯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对被告张柯柯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对被告张柯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剑平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范云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