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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天津中冶新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冶新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863号原告:天津中冶新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与南环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张春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旭,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凡,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伟,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中冶新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旭、李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中冶新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6960元;2.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的利息2092元(796960×0.35%÷12×9);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6960元,用以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至少归还借款额的20%,并于一年到期前还清剩余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还款日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3月10日,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所购买房屋的销售方,并留存了付款发票。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5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250000元。2016年8月29日,该笔借款的第三期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催缴代垫首付房款的催告函》,要求被告返还截至2016年8月29日应还的借款22817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EMS快递于2016年8月30日签收。2016年11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再次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催缴代垫首付房款的催告函》,要求被告返还截至2016年11月11日应还的借款54696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EMS快递于2016年11月12日签收。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仅归还借款250000元,尚有借款546960元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王家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催缴代垫首付房款的催告函》及EMS快递单及邮寄详情截图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依法偿还。被告借款数额为796960元,已经还款250000元,尚欠5469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546960元之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的利息2092元(796960×0.35%÷12×9),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10日起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中冶新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46960元及利息2092元,并以5469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保全费37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