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李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李素琴,田凯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A座801、802。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凯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素琴、田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6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李素琴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不能够证明伤者的护理情况,且标准没有依据。家政服务合同的甲方系用户,乙方系家庭服务员,但合同基本是空白的,合同的内容没有被护理人员的信息,也没有护理人员的信息,更没有乙方的签字。所以,该家政服务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护理情况。护理费的标准也明显过分高于居民服务业收费标准,被上诉人按照200元/天的标准没有依据。李素琴辩称,被上诉人李素琴病情沉重,护理是客观需要,护理费标准合理。并且,被上诉人李素琴在一审中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护理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田凯元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李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共88395.47元(包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田凯元有垫付,数额不清楚)、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期间99天)、营养费6000元(出院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按照每天50元主张120天)、护理费21246元(护工护理,按每天200元主张90天;后家属护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30天)、残疾赔偿金61381.80元(李素琴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计算为34101元/年×15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情主张,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1元(购买轮椅580元、拐杖192元、助行器219元)、交通费1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9时11分许,田凯元驾驶津J×××××号机动车沿天津市河西区浯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浯水道与榆林路交口,遇李素琴步行沿河西区浯水道东侧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至此。田凯元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其车辆前部左侧与李素琴身体接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凯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素琴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李素琴至天津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共产生医疗费86985.47元,其中李素琴自行支付48985.47元,田凯元垫付28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经李素琴申请,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12月15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素琴伤残鉴定意见如下:1、伤致骨盆骨折并畸形愈合已构成X(十)级伤残;2、伤致左侧肱骨头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3、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李素琴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田凯元申请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12月15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素琴伤后护理期为120日。田凯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李素琴购买拐杖、轮椅和助行器共计花费991元。经查,田凯元驾驶的津J×××××号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凯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素琴不负事故责任。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田凯元驾驶的津J×××××号机动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李素琴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田凯元予以赔偿。关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关于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李素琴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共产生86985.4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给付),不足部分76985.4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中被告田凯元垫付28000元)。关于外购药,李素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素琴实际住院99天,其主张99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营养费,李素琴主张6000元,考虑李素琴的伤情,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李素琴伤后护理期为120天,其按照200元/天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18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素琴按照2015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的标准主张30天共计3246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2124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残疾赔偿金,李素琴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为非农业户籍,定残时已满65周岁,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1381.8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素琴主张7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交通费,李素琴主张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李素琴的就医次数和就医距离,酌情支持4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残疾辅助器具费,李素琴购买拐杖、轮椅和助行器花费的费用共计991元,结合李素琴的伤情,合情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李素琴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琴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琴护理费21246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琴残疾赔偿金61381.8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琴交通费4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琴残疾辅助器具费991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琴医疗费76985.47元(其中被告田凯元垫付280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琴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琴营养费6000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琴鉴定费1500元;十一、驳回原告李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3.50元,由原告李素琴负担36元,被告田凯元负担60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李素琴的护理费用是否合理。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伤者李素琴伤势构成身体三处十级伤残,鉴于其年事已高,聘请护理属于客观需要,且其出院记录中有加强护理的明确医嘱。同时,李素琴提供了护理费的发票,可以证明90天护理期内的护理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因此,一审法院按照200元/天的标准支持李素琴90天的护理费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一审法院结合李素琴实际伤情,对其30天护理期内的护理费依照2015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本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施小雪书 记 员 史凡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