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邹菊英与何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菊英,何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811号原告邹菊英,女,汉族,1949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张钦华,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干,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亮,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兴宁市。委托代理人罗倩惠,兴宁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邹菊英诉被告何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泉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倩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菊英诉称,2016年7月29日,被告何明亮驾驶悬挂闽F×××××号牌的重型厢式货车,由兴宁市新陂镇方向沿S225线往兴宁市火车站方向行驶,驶至官汕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邹菊英儿子陈苑辉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原告邹菊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第44148192016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明亮和案外人陈苑辉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邹菊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同时认定被告何明亮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已报废的盗牌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即转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皮肤脱套伤,左手第2-4掌骨骨折。住院期间,医生为原告行左手第2-4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因在外地就医有诸多不便,原告要求于2016年8月3日出院,住院5天,共产生医疗费11260.72元。随后,原告转院至兴宁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9305.1元。2016年11月11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客[2016]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0565.82元,其中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260.72元,兴宁市中医院医疗费9305.1元,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4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100元/天=4300元。3、营养费3000元。参考原告伤残情况、事故责任分担、入院治疗情况等,请求法院酌情认定。4、交通费1000元。因转院治疗等需要,由法院酌情认定。5、住宿费1000元。因转院至梅州住院,家属参与护理所产生的住宿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48660.08元。原告1949年12月21日出生,伤残等级为十级,户籍所在地为福兴街,该辖区已城市化,所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审理此案时上一年度(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14年:34757.2元/年×14年×10%=48660.08元。7、护理费4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等亲人参与护理,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工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为100元/天×43天=4300元。8、误工费9604元。原告虽然己60多岁,但仍然其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误工损失参照农业行业收入28812元/年、误工时间按医嘱计算4个月为28812元/年÷12月×4月=96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地的经济水平、审判实践等因素酌情确定。10、伤残等级鉴定费2400元,凭票据结算。以上10项合计114829.90元。由于此次肇事的另一方陈苑辉为原告陈菊英的儿子,原告自愿放弃对其的起诉。因被告何明亮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不分责任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第1、2、3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分责任赔偿原告第4-10项损失76964.08元。因第1-3项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7865.82-10000)×50%=13932.91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何明亮赔偿原告邹菊英交通事故损失合计95096.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明亮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何明亮驾驶悬挂闽F×××××号牌的重型厢式货车,由兴宁市新陂镇方向沿S225线往兴宁市火车站方向行驶,驶至官汕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儿子陈苑辉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乘载原告邹菊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第44148192016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明亮和案外人陈苑辉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邹菊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即转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3日出院,住院5天,共用医疗费11260.72元。随后,原告转院至兴宁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0日出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9305.1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上述医疗费580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096.99元。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兴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等证实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其无力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何明亮与原告之子陈苑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菊英受伤的事实,有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明亮与陈苑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定责准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闽F×××××号牌的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260.72元,兴宁市中医院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为2431.53元,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按医嘱)共2369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土地被已政府征收完,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残疾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13年×10%计算为45184.36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疾病证明书的医嘱,本院依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为4300元(100元/天×1人×43天)。5.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该事故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予支持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计算误工损失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票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中根据该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的交强险的情况,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3692.2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56884.36元,共66884.36元给原告。剩下的损失17992.25元(23692.25元+4300元-10000元),根据该事故中被告与原告之子陈苑辉在事故中各自的责任情况,被告应赔偿17992.25元×50%=8996.12元给原告;其余损失应由原告之子陈苑辉承担。被告已支付的58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80.48元(66884.36元+8996.12元-5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给原告邹菊英各项损失70080.48元(支付的580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邹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何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泉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