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3003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干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03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华,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行)与被告干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7053.33元及利息、滞纳金等31969.36元(截止2017年3月23日),暂合计为109022.69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3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干华自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1张。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结欠本金77053.3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31969.36元,合计109022.69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判。被告干华未答辩。本案原告江南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南银行融通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江南银行融通卡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3.信用卡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4.欠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对上列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江南农商行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干华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江南农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08。双方约定信用卡结算适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第三条第2项载明:乙方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账单列示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已出账单列示的债务,则非现金交易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并按甲方融通卡收费标准收取一定金额的预借现金手续费,融通卡转账视同预借现金交易;第三条第5项明确: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乙方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不计收利息,且滞纳金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第五条还明确:乙方在融通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干华通过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3月23日,共结欠原告江南农商行109022.69元,其中本金77053.3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31969.36元。诉讼中,本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司法文书送达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江南农商行与被告干华所约定适用的《江南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双方的约定支付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该请求合法,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本金77053.33元,及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31969.36元,合计109022.69元。二、被告干华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江南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三、律师代理费9341元,由被告干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国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启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