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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明与被告朱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明,朱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778号原告李春明,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朱雄,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原告李春明与被告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明,被告朱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雄偿还原告本金47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4日,被告朱雄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4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应结本息后尚有本金47000元未及时归还原告,当时双方约定剩余47000元被告将尽快归还,且在欠款归还完前继续以月利率1.5分计息。被告朱雄辩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现金,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只收到原告2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被告向朋友高强转账20万元要求给原告还款,另外通过被告的司机张延红给原告还款1.6万元或1.9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现金,2012年11月1日和2012年11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5万元和8万元,实际共向被告交付23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委托别人向原告偿还8万元本金1年的利息144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万元本金。2014年4月13日,被告委托别人与原告结算借款本息。其中10万元本金18个月的利息为27000元,5万元本金12个月的利息为9000元,8万元本金5个月的利息为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8万元,剩余本金42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给被告分别转账5万元和8万元的转账凭证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春明与被告朱雄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明偿还借款42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12.5元,实际由被告朱雄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案件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晨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