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永与应培锋、孟真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应培锋,孟真真,应俊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855号原告:郭永,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培锋,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孟真真,女,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应俊伟,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原告郭永诉被告应培锋、孟真真、应俊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培锋、孟真真、应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000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应培锋、孟真真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应俊伟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还用其位于漯河市邙山路山水××小区××楼××单元××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三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3日,如到期未按约定还款,借款人及保证人自愿同意按日200元违约金向贷款人支付赔偿等条款,后原告将6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6年11月9日,被告应培锋、孟真真又找原告借款60000元,仍由应俊伟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9日等条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没钱为由往后推拖。被告应培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孟真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应俊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郭永与被告应培锋、孟真真、应俊伟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应培锋、孟真真向郭永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培锋、孟真真、应俊伟还向郭永出具借款凭据一份,承诺如应培锋未按约定还款,应培锋、孟真真、应俊伟自愿同意按每天每一万元以200元违约金向郭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郭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郭永按合同约定向应培锋提供了60000元的借款。2016年11月9日,原告郭永与被告应培锋、孟真真、应俊伟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应培锋、孟真真向郭永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培锋、孟真真、应俊伟还向郭永出具借款凭据一份,承诺如应培锋未按约定还款,应培锋、孟真真、应俊伟自愿同意按每天每一万元以200元违约金向郭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郭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郭永按合同约定向应培锋提供了60000元的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培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俊伟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郭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向本院具状起诉,郭永共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据、银行转账单据、给付现金照片、民事代理委托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应培锋、孟真真、应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应培锋及孟真真分两次向原告郭永借款共120000元的事实,有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据、转账单据和照片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3日和2017年2月9日,被告应培锋、孟真真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培锋、孟真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9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自愿承担,且原告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被告应培锋、孟真真应予承担。被告应俊伟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中均自愿对被告应培锋、孟真真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永要求被告应俊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培锋、孟真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9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应培锋、孟真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应俊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保全费118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应培锋、孟真真、应俊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