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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三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三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93号原告:石家庄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836417XQ。法定代表人:许泉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试贵、程旭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三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通小区6号楼南侧平房101号,组织机构代码:34763649-7。法定代表人:王珊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雅鑫,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北城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与被告河北三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被告三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104民辖终49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期间,北城公司被石家庄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试贵,被告三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雅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丰公司支付热费1014235.6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北城公司与被告签订22份《城市热力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北城公司购买高温水,用于万信、钟强等22处冬季供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1月5日前付清热费,逾期支付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10日出具声明确认尚欠热费2182888.39元。诉讼期间又偿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014235.63元。被告三丰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欠付金额为1014235.63元,但还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部分运营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5元计算)143997.24元后,实际欠款金额应为870238.39元;2、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11月5日。原告华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2份《城市热力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声明》及北城公司注销被原告华电公司吸收合并的相关股东会决议等;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确认函》、《关于三丰公司欠费情况的说明》。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10月17日,被告与北城公司共同出具《确认函》,其中第三条约定“在原结算方式及结算价格不变的情况下,我公司(指北城公司)将对贵单位(指被告三丰公司)履行上述五项责任情况逐项进行考评,在采暖期结束后给予最高0.5元/㎡奖励。”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22份《城市热力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年11月5日前将热费全额预付北城公司。2016年2月3日,被告三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2月15日前缴纳热费243万元,2月25日前缴纳热费不低于1735万元。2017年5月17日,北城公司出具《关于三丰公司欠费情况的说明》,确认合同面积98.83万平方米,其中运营管理费转热费298652.76元。被告于同年6月7日盖章确认“以上欠费属实,按此金额1014235.63元据实结算”。此外,北城公司系原告华电公司全资子公司,北城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注销,由原告华电公司承担其存续期间的有效债权。本院认为,北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城市热力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热费1014235.63元,其辩称应按照0.5元/㎡扣除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一是《确认函》约定对被告进行考评后“给予最高0.5元/㎡奖励”,即此标准为最高限额而非固定金额;二是原告出具的欠费说明已明确运营管理费转热费的金额,被告已确认无误,现再提出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支付违约金,但此时双方尚未签订合同,即合同约定的预交热费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故此约定应予以调整。被告第一次做出付款承诺是2016年2月15日,自此逾期支付即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北城公司被原告华电公司吸收合并,原告有权承继北城公司的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三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热费1014235.6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0元,由河北三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彦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