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军祺与纪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祺,纪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884号原告:杨军祺,男。被告:纪永亮,男。原告杨军祺诉被告纪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祺、被告纪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6%支付原告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8日,被告纪永亮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纪永亮,王某甲为其提供担保。借款之后,被告于2013年初陆续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15年初偿还了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纪永亮辩称:一、借据上的借款人与出借人即原、被告之间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当时被告不认识原告,是原告将200000元给了王某甲,听王某甲说这几年陆续还给原告十多万元;二、王某甲是实际借款人,其用该款购买他人股份,因为王某甲实际使用该款,所以借据上写有王某甲负责还款的内容;三、该张借据系杨军祺与王某甲之间实际发生借贷,原、被告之间未发生真正借贷,是空的;四、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五、应追加王某甲为本案被告;六、借据上有“将位于河顺镇的林州市龙池沟铁矿抵押给杨军祺”,请求判决该铁矿优先偿还该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8日被告纪永亮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军祺现金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元),将位于河顺镇的“林州市龙池沟铁矿”抵押给杨军祺,并且由自然人王某甲作担保,王某甲负责保证到期还款,如果到期未能还款,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项借期为一年。借款人:纪永亮;担保人:王某甲;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份,王某甲找到原告表示希望借款200000元,原告考虑到王某甲非公职人员,担心其无偿还能力后拒绝;之后王某甲又找到原告,称被告系公职人员,原告可以将钱借给被告。2010年3月18日,王某甲与被告联系,说明意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见面后,王某甲将被告已写好的200000元的借据交与原告,原告将准备好的现金交付王某甲,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借款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53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在审理中自认,在2010年3月18日借款发生后,王某甲又给被告出具了借条,王某甲表示负责偿还被告该款项,至今该条仍在被告手中。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明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自愿成为借款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自己出具借条会产生的结果应当有预见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辩称该款实际是原告交付王某甲,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被告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由王某甲拿着该借据找原告取借款200000元,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发生后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原、被告对借款以该方式完成实际交付均认可,而且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时,被告已主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剩余借款1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确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祺借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一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