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赵进元与康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元,康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166号原告:赵进元,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公民身份证住址。被告:康斌,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赵进元与被告康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元与被告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被告支付装修工程尾款402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康斌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武昌区余家头金鑫国际建材家居城5楼卖场装修合同,合同工程总造价为9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我即时按合同要求给被告的卖场进行了装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我给其卖场购买了1400元玻璃,又应被告要求给其卖场门头进行了改造,双方协商门头改造费为800元。装修过程中,被告通过支付宝的方式支付了1万元,用现金支付了47000元,至装修完工,被告尚欠工程款40200元未付款。现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康斌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价是95000元,已支付57000元,还剩38000元,其中有9500元系质保金,还没到期,我只差原告工程尾款28500元,因质保期未到,加之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我不愿支付剩余尾款。经查明:康斌代表武汉中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赵进元代表的武汉赵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中泰办公家具金鑫五楼卖场装修合同》,合同工程实行包干制,包工包料。合同所有工程必须开工即日起15天完工(即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5日止)交付正常营业。合同工程价95000元。合同签订后交付工程款的30%(¥28500元),工程进度达60%再付工程总款的30%(¥28500元),余款30%(¥28500元)按工程进度验收完毕后付清、质保金10%按(12个月)付清9500元。赵进元于签合同当日进场施工,康斌也按施工进度支付了前两期的工程款共计57000元,还剩38000元工程尾款未付。双方未履行工程验收手续,康斌自述于2016年7月20日对外开业。审理中,赵进元认为合同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增加的有1400元玻璃费及门头改造费800元,共计2200元,也应由康斌连同合同总价95000元一并支付,康斌只认可其中1400元玻璃费,认为门头改造费800元应包含在合同总价95000元之内,不应重复计算,截止开庭之日,康斌认为10%质保金9500元因未到期,不应在本案一并主张,只认可尚欠29900(95000+1400-57000-95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中泰办公家具金鑫五楼卖场装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泰办公家具金鑫五楼卖场照片、中泰办公家具金鑫五楼卖场装修图纸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赵进元与康斌签订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进元依约对中泰办公家具金鑫五楼卖场进行了装饰装修,双方虽未对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康斌仍然接收并开业,并未对其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赵进元进行改进,康斌也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合同中明确约定10%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在起诉时,该质保金的给付期未到,故关于10%质保金(9500元)的给付赵进元可另案主张权利。由于赵进元对于合同外的2200元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康斌只认可其中的1400元,故本案差欠的工程尾款应认定为29900元,因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本案的诉讼,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按三、七的比例分责为宜,即由康斌向赵进元支付2093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进元支付装修工程尾款209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赵进元负担125元,被告康斌负担290元(此款原告赵进元已垫付,由被告康斌连同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赵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