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巩义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杨洪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杨洪章,杨永昌,杨会娟,刘培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孙良培,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该所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杨洪章,男,汉族,1948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系王存梅之夫。被上诉人:杨永昌,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系王存梅之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芦霞(系杨永昌之妻),女,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上诉人:杨会娟,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系王存梅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渠(系杨会娟之夫),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审被告:刘培杰,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上诉人巩义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巩义农管所)与被上诉人王存梅、刘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义农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王丽聪,被上诉人王存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好景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刘培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王存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巩义农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均向法庭提出王存梅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上诉期间(2017年01月19日)死亡的事实,经王存梅的继承人杨洪章、杨永昌、杨会娟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农管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依法改判由巩义农管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刘培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审理程序不合法,王存梅或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孙红卫、冯克周、陈飞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未追加,导致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漏列。巩义农管所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车辆怎样到刘培杰手中的,巩义农管所亦不清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偃师市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通过查阅笔录,巩义农管所存才得知:本单位职工孙红卫将单位所有的车辆豫A×××××桑塔纳车在2015年3月份抵押给冯克周,冯克周作为抵押人,在车辆抵押期间,应妥善保管抵押财产。冯克周未尽职保管车辆,又将车辆交给陈飞使用,陈飞又在实际控制车辆期间将车辆借给刘培杰,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二、由于漏列被告,导致判决错误。由于一审法院程序审理错误,未追加孙红卫、冯克周、陈飞三人参加诉讼,使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承担责任,加重了巩义农管所的赔偿责任比例,造成由巩义农管所替他人买单的判决结果,而王存梅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三、一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未年检,认为巩义农管所在该车所发生的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系认识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住院期间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11524.70元,未扣除王存梅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时间所产生的费用,因为病人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是医院24小时护理,且按小时收取费用,故应按照天数将此费用在护理费中予以扣除。五、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的标准过高。六、一审判决加重了巩义农管所的诉讼成本。王存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是否追加孙红卫、冯克周、陈飞为被告参与诉讼,是王存梅的权利,巩义农管所无权利强制王存梅追加。一审程序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巩义农管所承担责任,是由于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所致,且该责任并不能因为其他人的过错而减损或免除。3.巩义农管所称发生事故时,找事车辆处于抵押状态,车辆管理权已发生转移系认识错误。因车辆所有人系巩义农管所,而孙红卫只是欠个人债务将车私自质押给冯克周,其并未经过巩义农管所的追认,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抵押权不成立,故巩义农管所责任没有转移,同时充分证明巩义农管所存在重大管理错误。4.巩义农管所管理过错明显,应当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关于协助查扣违章车辆的函,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偃师市交警对到巩义农管所说明情况后,巩义农管所为了逃避责任,事后伪造。6.不能以孙红卫系单位领导,不好管为由推卸责任。6.根据病历和医嘱,王存梅在重症监护期间需要二人陪护,故一审护理费计算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培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作陈述。王存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巩义农管所、刘培杰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王存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巩义农管所、刘培杰赔偿各项损失631,494.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19时许,刘培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营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存梅相撞后驾车逃逸,致王存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培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存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存梅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0日,计69天,花去医疗费158,629.76元、门诊费3,900元。王存梅的医疗费共计162,529.76元。王存梅主张医疗费162,479.76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医疗费按162,479.76元计算。王存梅的伤情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颅骨骨折;6.头皮撕脱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8.吸入性肺炎;9.左侧腓骨骨折;10.左侧胫骨平台骨折;11.双肺挫伤;12.右侧锁骨骨折;13.右侧肩胛骨骨折;14.多发肋骨骨折;15.脑干损伤。王存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30×69)、营养费为1,380元(20×69)。王存梅住院期间须2人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为11,669.13元(30,864÷365×69×2)。王存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524.70元未超出巩义农管所、刘培杰应赔偿的标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1,524.70元计算。该院依王存梅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7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王存梅的伤情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王存梅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王存梅生活需一专人长期护理。王存梅支付鉴定费用4,305元。王存梅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10年为308,640元(30,864×10)。王存梅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304,82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304,820元计算。王存梅的护理费共计316,344.70元。王存梅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为124,592.44元(10,853×14×82%)。王存梅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巩义农管所、刘培杰承担交通费3,0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1,500元。王存梅以上损失共计612,671.90元。同时查明:巩义农管所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豫A×××××号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3月15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3月31日。豫A×××××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培杰付给王存梅4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依巩义农管所申请调取交警部门询问刘培杰、冯克周、孙红卫、陈飞的笔录、讯问刘培杰的笔录。刘培杰在接受询问、讯问时称:2016年1月1日19时许,刘培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系刘培杰借用陈小飞的车。事故车辆是别人抵押给刘培杰同村冯克周的车,冯克周是陈小飞的姑父,陈小飞在冯克周家住着,冯克周平时也让陈小飞开这辆车。冯克周在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3月左右,孙红卫找冯克周借钱把豫A×××××号小型轿车押给冯克周。平时该车由冯克周的侄子陈小飞开着。孙红卫在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左右,孙红卫以3万元左右将豫A×××××号小型轿车抵押给冯克周。陈飞(别名陈小飞)在接受询问时称:听刘培杰说刘培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偃师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是陈飞借给刘培杰的。事故车辆是孙红卫抵押给陈飞的姑父冯克周。在诉讼过程中,巩义农管所申请追加孙红卫、冯克周、陈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存梅明确表示不追加相关人员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依王存梅的申请于2016年2月2日将豫A×××××号小型轿车予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刘培杰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存梅的伤情已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较高,该院酌情支持45,000元。刘培杰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刘培杰应赔偿王存梅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即657,671.90元(612,671.90+45,000)。扣除刘培杰已支付的48,000元,刘培杰应再赔偿609,671.90元(657,671.90-48,000)。巩义农管所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将未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由其职工孙红卫使用,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存梅已年满67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巩义农管所将未年检的机动车交由其职工使用,在发现异常情况后虽采取一定的措施,但未有效管控车辆并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其辩称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如果巩义农管所所述事实成立,孙红卫、冯克周、陈飞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属于第三人,故巩义农管所申请追加孙红卫、冯克周、陈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准许。王存梅已明确表示不追加相关人员为被告参加诉讼,该院已不必依职权追加相关人员为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刘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存梅各项损失609,671.90元,巩义市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0,335元,由王存梅负担218元,刘培杰、巩义市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10,11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巩义农管所没有年检、交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培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巩义农管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洪章、杨永昌、杨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培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洪章、杨永昌、杨会娟609,671.90元,巩义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对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刘培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正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