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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吾明、李宗莲、任明发、关国平、官国龙、孙昌凡、费孝春、郑国档组织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吾明,李宗莲,任明发,关国平,官国龙,孙昌凡,费孝春,郑国档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吾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黎,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宗莲,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丙春,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明发,曾用名任孝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关国平,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徐宗明,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官国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昌凡,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园园,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孝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国档,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鑫陈,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吾明、李宗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任明发、关国平、官国龙、孙昌凡、费孝春、郑国档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陈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吾明及其委托辩护人李黎,被告人李宗莲及其委托辩护人张丙春,被告人任明发,被告人关国平及其委托辩护人徐宗明,被告人官国龙,被告人孙昌凡及其委托辩护人陈园园,被告人费孝春,被告人郑国档及其委托辩护人张鑫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罗吾明、李宗莲在租赁的昆明市五华区国福现代城荷花苑12栋1903号内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罗吾明、李宗莲雇佣被告人任明发、关国平、官国龙、孙昌凡、费孝春、郑国档通过微信、陌陌等手机软件聊天招揽嫖客以及接送卖淫女以协助卖淫活动,并通过采用统一收费、按比例抽成、提供食宿等手段组织卖淫女雷某某、夏某某、卢某某、苏某某等多人多次卖淫。2016年7月11日1时30分许,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对昆明市盘龙区新世界君帅酒店807房日常检查时,查获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雷某某及嫖客腾某某。2016年7月11日2时许,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新世界君帅酒店8楼抓获被告人孙昌凡、郑国档、费孝春、任明发。同日17时许,民警在昆明市五华区国福现代城荷花苑12栋1903号抓获被告人李宗莲、官国龙、关国平。同日1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宗莲指认下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375号门口抓获被告人罗吾明。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1日1时30分许,民警在对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新世界小区8楼君帅酒店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一名具有卖淫嫌疑的女子雷某某,雷某某打电话给我老板“罗哥”,告知“罗哥”自己被警察查获的情况并向“罗哥”求救,后被告人孙昌凡、任明发、郑国档、费孝春赶到现场,被民警控制。民警将上述5人传唤回派出所审查后,民警发现“罗哥”、“菲姐”等人有组织卖淫的重大嫌疑,并掌握了他们住的地点。2016年7月11日17时00分许,民警在昆明市五华区国福现代城12栋1903房间抓获了涉嫌组织卖淫的被告人李宗莲“菲姐”、官国龙、关国平,同时查获涉嫌卖淫的卢某某、苏某某、夏某某,民警经初步了解后得知嫌疑人“罗哥”在盘龙区金星派出所附近。2016年7月11日18时00分许,在被告人李宗莲的指认下,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375号金星派出所门口路边控制了被告人罗吾明。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罗吾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吾明对自己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2016年月起,我经人介绍将卖淫女“南希”、“小丽”、“小琴”、“小张”组织在一起,四名卖淫女子和我一起住在我租的昆明市小康大道国福现代城12栋1903室,由关国平、官国龙、费孝春和“东东”负责用手机软件联系嫖客,由郑国档、孙昌凡负责接送卖淫女子,由我负责嫖资的分配和提供住处和餐饮,我女朋友即李宗莲在我没空的时候接替我工作收取卖淫女卖淫所得,但分配嫖资还是由我总负责。从2016年6月16日开始,组织过多次卖淫活动,从中获益9000元左右。2016年6月16日,由官国龙联系到嫖客后,郑国档将卖淫女子“南希”送至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后“南希”交给我400元卖淫所得,我分给“南希”160元的报酬,分给被告人官国龙120元,剩下的120元由我所有。2016年7月11日凌晨,是我送卖淫女到新世界君帅酒店接单的。(2)被告人李宗莲的供述,证实:我与被告人罗吾明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6年7月8日开始,罗吾明就让我帮忙收小姐卖淫所得的嫖资,记账。我和罗吾明以及四名卖淫女子同住,由三名负责聊微信的男子联系好嫖客后,罗吾明给我打电话告知我后,我通知卖淫女子外出进行卖淫活动,由“果冻”、“肥肥”、“东东”、“孙杰”负责接送卖淫女子,卖淫女子进行卖淫活动回来后,由我进行收钱、登记,然后将钱四成分给卖淫女子,剩下六成,由罗吾明分三成给负责聊微信的,我和罗吾明留下三成。负责接送卖淫女的四个男子的工资是按月给,一个月3000元。民警在我住处查获的账单,是从2016年7月8日开始我记的帐,我记过十多单,都是卖淫女子出去卖淫拿回来的钱,由我负责记录。我主要负责的是收卖淫女子拿回来的钱,登记在笔记本上,然后当场把小姐的四成拿给小姐,剩下的六成放在我挎包里,罗吾明回来后在我挎包里拿钱,我还负责接到聊微信的电话后,告知卖淫女子去哪里接单,我还负责做饭。(3)被告人任明发的供述,证实:我绰号为“东东”,主要负责用聊天软件与嫖客聊单,每个月的工资是嫖娼总费用的10%的提成,我干了20多天,拿到了400元钱。工资是“罗哥”给我发的,老板娘是“菲菲姐”,我、官国龙、关国平、费孝春负责聊天找嫖客,郑国档、费孝春负责接送卖淫女子。(4)被告人关国平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8日左右,我堂哥官国龙打电话告知我,我三叔罗吾明和他女朋友“菲菲姐”在昆明组织卖淫女卖淫,让我找人聊天拉客,完成一单提成10%,后我邀约任明发、费孝春一起到昆明找官国龙、罗吾明。官国龙教我在手机上下载好陌陌软件后,冒充女性招揽嫖客,我因为文化程度不高,无法招揽到嫖客,也没有分到过钱。罗吾明安排任明发、费孝春用微信、陌陌聊天、拉客,官国龙也是负责聊天、拉客谈价钱,谈好后告知罗吾明、李宗莲,由他们安排卖淫女去卖淫。(5)被告人官国龙的供述,证实:我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我和罗吾明系叔侄关系,没有帮罗吾明做事。(6)被告人孙昌凡的供述,证实:我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罗哥”,“罗哥”让我帮他用微信招揽嫖客,谈成一单给我提成嫖资的15%-20%,我聊过两单后就说我聊得不好,后来就专门负责用电单车接送卖淫女。罗哥和他老婆“菲菲”都会安排我工作。(7)被告人郑国档的供述,证实:罗哥手下有5名卖淫女,我妻子雷某某是罗哥手下的卖淫女,我和孙昌凡、费孝春等人是帮罗哥送卖淫女到酒店给嫖客的,我开车送卖淫女去酒店,东风悦达起亚车是我自己的,油钱罗哥出,每天工资是120元,按月结算,卖淫女和罗哥是分成,卖淫所得卖淫女得四成,罗哥得六成。2015年10月左右,我认识了一名叫“菲姐”的女的,她跟罗哥是合伙的,经她介绍我和雷某某才到昆明来从事卖淫行为的,客人由罗哥和“菲姐”介绍,二人会安排我或其他人把卖淫女送到酒店。(8)被告人费孝春的供述,证实:从2016年6月开始,我跟着罗吾明做用微信招揽嫖客的事情,我和任明发、关国平、“龙哥”招揽到嫖客后,会告知罗吾明或者“菲姐”,他们二人会安排卖淫女去卖淫,卖淫所得由卖淫女交给罗吾明或者“菲姐”,负责接送卖淫女的有孙姓男子还有郑姓男子。3、证人证言(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罗哥和“菲姐”介绍我进行卖淫活动,我每天卖淫所得交给罗哥或者“菲姐”,我分得四成,罗哥和菲姐留六成,然后罗哥和菲姐留三成,按照四三三的比例分成。我丈夫郑国档帮罗哥接送卖淫女,每个月3600元工资。罗哥是老板,负责分钱、收钱、接单、派单、接送卖淫女,菲姐是罗哥女朋友,她介绍我从事卖淫活动,管我吃住,还派单、收钱、记账。(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6月23日开始,我去“菲姐”那里从事卖淫活动,我接单是从“菲姐”那里接,卖淫所得也是交给“菲姐”。“罗哥”是“菲姐”的男朋友。“小莉”的老公开一张白色轿车接送过我两次。(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6月22日开始,我去罗哥那里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我和罗哥四六分成。(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由罗哥、“菲姐”安排我出去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按照40%留下我自己的其他的交给罗哥、“菲姐”,一般由司机“果冻”开一张白色起亚轿车接送我和其他卖淫女子。(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以一次800元、一次9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子发生了两次卖淫嫖娼活动。(6)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以7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子发生了一次卖淫嫖娼活动。(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国福现代城荷花苑12栋1903的房东,我将房子以每个月1700元的价格租给了罗吾明,租房时是罗吾明和李宗莲来租的,他们称他们是两口子,租房子用来自己住。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夏某某、雷某某因从事卖淫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汪某某、滕某某因从事嫖娼活动而受到行政处罚。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吾明辨认出负责接送卖淫女的“郑国栋”(郑国档)、孙昌凡,负责用聊天工具招揽嫖客的“东东”(任明发)、“官国平”(关国平)、官国龙、费孝春,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组织他人卖淫,负责收钱、记账的李宗莲。被告人李宗莲辨认出参与组织卖淫的“孙杰”(孙昌凡)、“肥肥”(费孝春)、“果冻”(郑国档)、“东东”(任明发)以及罗吾明。被告人任明发辨认出负责派单的老板娘“菲菲姐”(李宗莲),负责管理、发工资的“罗老板”(罗吾明),负责聊微信的关国平、官国龙、孙昌凡,负责接送卖淫女的郑国栋(郑国档),负责聊微信和接送卖淫女的费孝春。被告人孙昌凡辨认出老板“罗哥”(罗吾明),负责接送卖淫女的卖淫女小莉的丈夫(郑国档)。证人苏某某辨认出老板罗哥(罗吾明),负责聊微信招客的“阿龙”(官国龙),负责接送卖淫女的“果冻”(郑国档)。被告人关国平辨认出其三叔罗吾明,与罗吾明一起组织他人卖淫的“菲菲姐”(李宗莲),负责聊天拉客谈价的“东东”(任明发)、肥肥(费孝春)、官国龙,负责接送卖淫女的“孙杰”(孙昌凡)、“果冻”(郑国档)。被告人费孝春辨认出负责安排、发工资的罗老板(罗吾明),接送卖淫女的郑姓男子(郑国档),接送过卖淫女的孙姓男子(孙昌凡)、任明发、关国平。讯问笔录中提到的招揽嫖客的“龙哥”(官国龙),收钱、派单、做饭的老板娘“菲姐”(李宗莲)。被告人郑国档辨认出负责管理、发工资的罗哥(罗吾明),老板娘“菲姐”(李宗莲),负责接送卖淫女的孙昌凡、费孝春,负责聊微信拉客的的“阿龙”(官国龙),负责聊微信拉客但其不知姓名的男子(关国平)。证人夏某某辨认出老板“罗哥”(罗吾明),卖淫女小莉的老公(郑国档),收卖淫所得的“菲姐”(李宗莲)。证人雷某某辨认出介绍其去卖淫、收钱、派单、记账、供其吃住的“菲姐”(李宗莲),老板“罗哥”(罗吾明),郑国档、孙姓男子(孙昌凡),负责聊天并送过证人夏某某去卖淫的男子(任明发),负责聊天并送过卖淫女的男子(官国龙),负责聊单并送过卖淫女的男子(费孝春),负责聊单并送过雷某某两次去卖淫的男子(关国平)。证人卢某某辨认出老板“罗哥”(罗吾明),负责接送卖淫女的“果冻”(郑国档),老板娘“菲姐”(李宗莲)。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罗吾明、李宗莲居住的昆明市小康大道红云路口国福现代城12栋1903房间进行搜查,发现一本塑料封面的笔记本账本,该账本被告人李宗莲称是她的,是她和罗吾明记录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9日的卖淫女卖淫所得以及起亚车加油,卖淫女打车花销的账目。民警对该账本予以提取、扣押。7、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吾明辨认出其开车送卖淫女到的卖淫地点。8、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李宗莲、郑国档、关国平、孙昌凡、罗吾明使用的手机中的电子数据予以提取、导出。9、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罗吾明租用证人沈某的国福现代城荷花苑12栋1903号房,租期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吾明、李宗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任明发、关国平、官国龙、孙昌凡、费孝春、郑国档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案被告人罗吾明系主犯,被告人李宗莲在组织卖淫过程中作用明显。被告人李宗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国龙认罪态度较差,建议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吾明、任明发、关国平、孙昌凡、费孝春、郑国档认罪、悔罪。被告人李宗莲辩称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官国龙辩称其只是做饭,未从事过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被告人罗吾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罗吾明的犯罪动机较为单纯,社会危害性较轻。3、本案涉案卖淫组织人身依附性较为松散,获利较少,社会影响较小。4、被告人罗吾明在客观上对孙昌凡、任明发、郑国档、费孝春的抓获发挥了一定的作用。5、被告人罗吾明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6、被告人罗吾明无犯罪前科,基于生活压力和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才犯罪的,具有较高的可塑性。被告人李宗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宗莲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宗莲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李宗莲有立功行为。3、被告人李宗莲悔罪,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宗莲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和被告人罗吾明系男女朋友关系,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关国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国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关国平系从犯,作用小。3、被告人关国平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关国平参与时间短,未获取非法利益。建议对被告人关国平判处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昌凡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昌凡系初犯、从犯。2、被告人孙昌凡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孙昌凡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孙昌凡父亲年迈,需被告人孙昌凡赡养。建议对被告人孙昌凡判处有期徒刑,在基准刑30%以下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国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国档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郑国档的行为情节轻微。3、在本案证据中,被告人郑国档均无运送人员的行为,且被告人郑国档并无任何获利。4、被告人郑国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罗吾明、李宗莲在租赁的昆明市五华区国福现代城荷花苑12栋1903号内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罗吾明、李宗莲雇佣被告人任明发、关国平、官国龙、孙昌凡、费孝春、郑国档通过微信、陌陌等手机软件聊天招揽嫖客以及接送卖淫女以协助卖淫活动,并通过采用统一收费、按比例抽成、提供食宿等手段组织卖淫女雷某某、夏某某、卢某某、苏某某等多人多次卖淫。2016年7月11日1时30分许,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对昆明市盘龙区新世界君帅酒店807房日常检查时,查获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雷某某及嫖客腾某某。2016年7月11日2时许,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新世界君帅酒店8楼抓获被告人孙昌凡、郑国档、费孝春、任明发。同日17时许,民警在昆明市五华区国福现代城荷花苑12栋1903号抓获被告人李宗莲、官国龙、关国平。同日1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宗莲指认下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375号门口抓获被告人罗吾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吾明、李宗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任明发、关国平、官国龙、孙昌凡、费孝春、郑国档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宗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宗莲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莲帮助被告人罗吾明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与被告人罗吾明共同实施了招募、管账的行为,应属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共犯,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宗莲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宗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罗吾明,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郑国档具有自首情节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档并无主动投案的行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关国平、孙昌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协助组织卖淫的各被告人互有分工,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关于被告人官国龙辩称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辩解与在案的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和指认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吾明、李宗莲、任明发、关国平、孙昌凡、费孝春、郑国档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吾明、李宗莲、任明发、关国平、官国龙、孙昌凡、费孝春、郑国档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吾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宗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任明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关国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官国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孙昌凡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费孝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郑国档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九、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谢丽梅人民陪审员  周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