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李凤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李凤,孙玉普,荣成市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荣成市上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董昭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武,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普,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凤玲(系孙玉普之妻),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荣成市林业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朝阳,局长。委托诉讼代表人:王金宝,系该单位员工。上诉人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庄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凤、孙玉普、原审被告荣成市林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庄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凤对上庄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凤、孙玉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孙玉普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与李凤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孙玉普关于事发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证人余某无法证实其防火队员的身份,与另一证人孙某的陈述亦存在多处矛盾,孙某与孙玉普私交甚密,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防火队员应在主要林区值守,而孙玉普自称其在家中接到救火电话后赶往火场,与事实不符;孙玉普及证人主张的起火位于西古章村正南炮山,与之相邻的西古章村、铺里村、南沙岛村村委会均证实该处自2012年以来并未有火灾发生,亦未组织村民救火,进一步证实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二、孙玉普驾驶未经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即使认定孙玉普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应当由孙玉普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孙玉普与上庄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李凤辩称,根据证言余某、孙某的证人证言及原二审诉讼中对证人于文君、于晓杰的调查、交警部门对孙玉普的询问笔录以及孙玉普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及荣成市林业局提交的聘任合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孙玉普是在接到救火电话后赶往火场的途中与李凤发生交通事故,系为上庄镇政府执行工作任务,依法应当由上庄镇政府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玉普辩称,上庄镇政府主张其并非去救火没有根据,事发时余某已经在现场,孙玉普又通知孙某去协助救火,孙某与孙玉普之间并无亲属关系,不存在不能作证的情形。因上庄镇政府给孙玉普施加压力,要求孙玉普自行承担责任,孙玉普迫于压力才做出前后不一的陈述。孙玉普参加工作时上庄镇政府要求其自行配备摩托车,否则不能上岗,事故发生时孙玉普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孙玉普不应承担责任。上庄镇政府在事故发生后为李凤垫付了医疗费,给孙玉普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亦可以予以证明相关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荣成市林业局述称,本次事故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李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孙玉普、上庄镇政府赔偿其医疗费132695.75元、误工费15085元、护理费133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41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9.2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225225.66元,扣除上庄镇政府已支付的20000元,余205225.66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8时45分许,孙玉普驾驶其所有的未按规定检验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户沙线由北向南行,至户沙线荣成市上庄镇北沙岛路口南道路处,与前方顺向步行的李凤尾随相撞,致李凤、孙玉普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孙玉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孙玉普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李凤受伤后当即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7、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8、左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44天。后又分别在荣成市人民医院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与18天。三次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32695.75元。原审时,根据李凤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李凤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凤颅骨缺损、右眼睑下垂、左肩关节损伤、左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2、李凤外伤后前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第二次住院需1人陪护1个月(含第三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14个月(含第三次住院期间)。李凤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凤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2、荣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两份,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李凤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住院收费单据三张、门诊收费单据十张、住院费用清单六张,证明李凤共支付医疗费132695.75元;4、车票17张,以此主张交通费170元;5、护理人员王爱玲(李凤女儿)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2798元)及扣发工资证明与护理人员李祝(李凤妹妹)的城镇居民户口本一份,以此主张护理费12869.42元(王爱玲护理费:2798元/月÷30天×89天=8300.72元,李祝护理费:28264元/年÷365天×59天=4568.70元);6、文登市高村镇南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李凤父母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李凤父母共有4名子女,以此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20元(李凤父亲李万洪、母亲张事芬,二人均满79周岁,7393元/年×10年×16%÷4);7、李凤的户口本一份,以此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误工费12390元(10620元/年÷12个月×14个月)。重审中,李凤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误工费为15085元、护理费13399.71元、残疾赔偿金41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9.2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另查,2011年十月三十日,孙玉普与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镇属森管巡逻队聘任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甲方(上庄镇政府)负责对乙方(孙玉普)进行聘任、续聘和解聘,规定乙方的职责,考核乙方的工作。合同期内,甲方经考核认定乙方不称职的,有权辞退或者开除乙方;合同期满,甲方经考核认定乙方称职且未超过年龄界限的,可以续聘乙方。乙方在合同期内每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合同还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终止的条件等内容。同时查明,2012年2月22日18时45分许,孙玉普系接到救火电话赶往火场的路上与李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首先在于孙玉普与李凤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是否属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致李凤损害。其次,孙玉普系上庄镇政府工作人员还是荣成市林业局工作人员。根据查明的事实,孙玉普是在接到救火电话后赶往火场途中与李凤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孙玉普的工资虽然由荣成市林业局发放,但根据其与上庄镇政府签订的聘任合同可以看出,孙玉普的工作系由上庄镇政府负责招聘、续聘、解聘的,其工作要受上庄镇政府指挥、监督、考核;而荣成市林业局发放其工资的出发点是为了监督国家专项资金不被冒领、不被克扣,荣成市林业局对孙玉普的聘用、解聘、评定、考核等任何工作均没有实际控制权。因此孙玉普系上庄镇政府工作人员,而非荣成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孙玉普辩称其不应负事故全责,但其既未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报告提起复议,又提供不出充分证据,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上庄镇政府辩称孙玉普非其工作人员,与查明的事实相违,不予采信,其辩称孙玉普未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个人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虽然该车辆系孙玉普个人所有,但其用途是用于执行工作任务,未投保交强险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的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但该事实无法否认本案中孙玉普执行工作任务的事实。其辩称李凤不得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李凤受伤害至今多年,其损失的扩大非因自身原因造成,因此以现时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妥。但上庄镇政府已支付李凤的200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综上,孙玉普作为上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李凤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上庄镇政府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赔偿李凤医疗费112695.75元;二、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赔偿李凤误工费15085元;三、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赔偿李凤护理费13399.71元;四、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赔偿李凤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五、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赔偿李凤残疾赔偿金4457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99.2元);六、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赔偿李凤交通费170元;七、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赔偿李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驳回李凤对孙玉普及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七项共计203925.66元,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李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中,上庄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庄镇铺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12年至今南沙岛村坟地从未发生火情,村委亦未组织人员救火;证据二、上庄镇南沙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12年2月份以来该村委会未组织人员救火,亦未接到山林起火信息;证据三、上庄镇西古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该村自2012年以来未接到南山山林起火信息,也未组织人员救火;证据四、上庄镇西古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孙某于2004年8月-2007年7月担任该村村委会主任一职,孙玉普之妻商凤玲于2005年5月-2009年1月担任该村村委会计一职;证据五、上庄镇政府绘制的案涉地点地形图一份,拟证实距离该林地最近的三个村为西古章村、南沙岛村、铺里村。上庄镇政府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天并未发生火情,证人余某、孙某的证言与事实相悖,且孙某与商凤玲曾同时在村委任职,其与孙玉普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不足采信。经质证,李凤主张证据一至四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三个村均位于上庄镇政府的辖区内,与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述三个村并非距离火灾地点最近的村,且该三村并非专职负责护林防火的部门,可能存在未发现火情、未接到起火信息的情形,另出具上述证据的相关人员并非火灾发生时村委会的成员,并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对证据五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孙玉普质证称,证据一至证据三并非事发当时的村委会成员出具,现任村委会人员并不了解当时的救火情况,事发时火势系自西向南蔓延,而上述三村均在山北,不足以了解当时情形;对证据四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孙某与商凤玲仅是工作关系,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证据五中各地点的相对位置属实。荣成市林业局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针对上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分别至上庄镇铺里村村委会、南沙岛村村委会、西古章村村委会进行调查,其中,铺里村会计宋文协认可证据一系该村村委会出具,其述称近几年并未听说过案涉山地发生火势较大的火情,如果火势较小难以注意到,如果发现本村以外的火情,镇上会通知村委组织人员救火,村委也会组织救火;南沙岛村书记王顺心认可证据二系该村委会出具,其述称如果附近山林起火,该村委会会组织村民参与救火,并对参与救火的村民进行登记并发放补助,出具该证明时村会计经查找当时的账本,2012年2月份到之后的几个月未有组织救火的记录;西古章村书记孙乃森认可证据三系该村委会出具,其述称不知道2012年2月份案涉山林是否起火,其并未接到起火通知,亦未听村民提起过,若起火系由镇政府组织防火队员救火,村委会并无救火职责,证据四中关于孙某和商凤玲曾在村委会任职的内容属实,村委会公章由镇政府保管,证据中的公章并非村委会所盖。经质证,上庄镇政府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主张证人孙某、余某曾称当时有很多人参加救火,火势挺大,可见二证人涉嫌作伪证,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村委会公章虽由镇政府统一保管,但是其使用有严格的流程,必须由村委会负责人签名确认方能使用。李凤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主张案涉三村委会均系在上庄镇政府的要求下出具的证明,其与上庄镇政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及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被调查人述称村委会没有救火职责,且本案发生火情的地点不在三村委会的管辖范围内,即使被调查人的陈述属实,也存在其未接到起火通知或者未听说起火的可能;被调查人证实由镇政府安排组织救火事宜,镇政府有专门的护林防火队员负责巡山防火,因此只有防火队员的证人证言才具有说服力,通过一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及原某证人的调查,结合上庄镇政府已经支付给李凤2万元的事实,可以证实事发当天发生了火情,孙玉普系在前去救火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凤受伤。孙玉普对于宋文协的调查笔录主张事发时宋文协只是普通村民,不知道究竟有无起火,所以在笔录中陈述含糊,事发当天火情发生在山脚而非山顶,在铺里村看不到起火位置;孙玉普上岗时镇政府曾告知起火时不要随便举报,需自己组织人员救火,所以王顺心陈述其村未组织村民救火是正常的,其述称无救火记录只能证明未组织救火,不能证明未起火;孙乃森在调查中明确指出村委没有组织救火的义务,村里没有参加救火不代表没有起火,证人孙某与商凤玲曾在村委会共事一事与本案无关。荣成市林业局不予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孙玉普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其一,根据荣成市林业局出具的荣成市护林员队伍镇属森管巡逻队(2012.2.1-2012.2.29)工资明细表,案涉事故发生时孙某、余某与孙玉普同系上庄森管队队员,可以确定其护林防火队员的身份。孙某与余某在一审诉讼中均证实事发当天发生火情,孙玉普接到起火通知,原二审诉讼过程中证人于文君、于晓杰亦证实事发当天发生火情。上庄镇政府虽提交了三村委会证明,但护林防火队员的工作职责在于发现火情并救火,与本身不具有护林防火及救火专项职能的村委会相比,其对火情发生与否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且根据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即使上述村委会成员不知道事发当天发生火情,亦存在未接到救火通知、火势未能引起明显关注的可能性。证人之一孙某虽与孙玉普之妻商凤玲曾同时在村委会任职,但不能由此认定该证人与孙玉普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而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上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否定证人证言的效力。其二,孙玉普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其系接到起火通知后前往起火地点途中与李凤发生交通事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亦确系位于孙玉普至其主张的起火地点的途中,在诉讼过程中孙玉普对于电话通知的细节陈述虽有出入,但均主张系接到起火通知后赶往起火地点。其三,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上庄镇政府作为一级政府组织,更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及履行诉讼义务,本案原一审过程中,上庄镇政府对于孙玉普系该镇的护林防火队员及上庄镇政府已给付李凤2万元的事实均采取否认或回避的态度,该虚假陈述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要求,妨碍了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亦破坏了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上庄镇政府亦应当引以为戒。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一审认定孙玉普系在前往救火途中即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李凤发生交通事故,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孙玉普作为上庄镇政府的聘任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李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凤受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李凤因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上庄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上庄镇政府虽主张孙玉普的车辆未经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但孙玉普系为挽救和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及生态环境而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车辆系用于执行工作任务,故上庄镇政府理应对李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庄镇政府与孙玉普之间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上庄镇政府作为用人单位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上庄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荣成市上庄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