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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熊化良与陈前兵、翁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化良,陈前兵,翁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404号原告:熊化良,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陈前兵,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翁彩兰,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熊化良与被告陈前兵、翁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化良、被告陈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彩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化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左右,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0元和32000元。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220000元借条,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陈前兵辩称,借款及结算经过属实,借条上有利息和赊欠酒款,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息。被告陈前兵于2015年7月18日通过案外人陈前华账户转账给原告还款52000元,已偿还20000元和32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在2017年3月10日结算有误,故应当从借款220000元中扣除52000元及利息。被告翁彩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前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前兵、翁彩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6月27日,被告陈前兵向原告借款320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陈前兵与原告结算:借款152000元,利息69320元(均按月息2分结算),酒款1500元,共计222820元。被告陈前兵出具220000元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后被告翁彩兰在借条上按指印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前兵主张从结算的220000元借款中扣除52000元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被告陈前兵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2015年7月18日转账凭证一份,金额为52000元,被告陈前兵辩称在2017年3月10日双方结算时,2014年9月25日借款20000元和2015年6月27日借款32000共计52000元,已于2015年7月18日偿还。原告熊化良认为,被告陈前兵与原告有多次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前兵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转账还款52000元,是归还另外的50000元借款和2000元利息。为反驳被告陈前兵的抗辩主张,原告熊化良提交两份证据:1.被告陈前兵于2015年1月18日转账支付给原告15000元,拟证明双方有多次借贷关系。2.原告熊化良个人日记一本,日记记载熊化良于2015年7月12日下午借50000元给陈前兵。原告陈述在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陈前兵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还款后陈前兵又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星期内还款,利息为2000元,60000元借据仍保存在原告处。2015年7月18日被告陈前兵还款后,原告才把60000元借据还给被告陈前兵。被告陈前兵对原告的反驳主张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前兵于2015年7月18日返还原告52000元借款,但双方在此前有多笔借贷关系,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还款52000元就是偿还2014年9月25日20000元借款和2015年6月27日32000借款,故本院对被告陈前兵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两被告出具220000元借条给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从借条形成过程看,220000元借款包括前期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68000元,其中68000元利息系按照月息2分结算形成并作为后期借款本金,该部分不应继续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仅支持152000元本金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前兵、翁彩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化良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陈前兵、翁彩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唐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