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华平、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华平,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华平,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青岛市延吉路**号。法定代表人杜福跃,主任。原审第三人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岸路22号。法定代表人纪家民,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唐华平因诉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唐华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08年在“人民路285号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办公室”门外的墙上张贴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公示、申请人在2015年3月申请信息公开时就已明确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为青四许字(2008)第1号为由,主观推断认定申请人应当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行为的存在,裁定认为申请人超过2年起诉期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具有发放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被诉拆迁许可证核发前程序违法,依据的相关项目批准文件超期无效,其中立项批准文件篡改日期,严重违法并涉嫌犯罪。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151号行政裁定;2.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3、确认原四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的青四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人起诉时是否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青岛市四方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4月9日为原审第三人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核发了《拆迁许可证》,并同时在“人民路285号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办公室”门外的墙上张贴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公示,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时不仅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而且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唐华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华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