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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秀勤与徐红才、李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勤,徐红才,李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386号原告:李秀勤,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6日,住淅川县。被告:徐红才,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3日,住淅川县。被告:李秀丽,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2日,住淅川县。原告李秀勤与被告徐红才、李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勤、被告徐红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0893元,其中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和本金90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徐红才因建厂房在我处借款340893元现金,约定月息4分,并于同日向原告李秀勤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李秀丽。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迟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红才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我写的,李秀丽是我的担保人,我应当还钱,但是需要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李秀丽缺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红才因建厂房向原告李秀勤借款25万元,由被告李秀丽提供担保。因徐红才长期未偿还李秀勤借款及利息,2015年6月9日,经双方核算账目,被告徐红才将借款本金及多年下欠的利息合计后向原告李秀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秀勤现金叁拾肆万零玖百元(340893.00元),月息4分。借款人徐红才,担保人:李秀丽至还款清。2015年6月9日”。后因原告李秀勤急需资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红才向原告李秀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红才经原告李秀勤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红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4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李秀勤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中25万元本金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秀丽为被告徐红才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的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秀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秀勤借款25万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秀丽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红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秀勤借款90893元,被告李秀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5元减半收取3208元,由被告徐红才负担,被告李秀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菀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