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铁汉与杨校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汉,杨校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818号原告:杨铁汉,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杨校可(又名杨孝可),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杨铁汉与被告杨校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校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调解或判决被告杨校可归还原告现金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校可借原告现金11000元,承诺当年农历三月三日还钱,有被告2015年2月18日写的借条为据。但被告违约背信,一直推托不予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校可未作答辩。原告杨铁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铁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校可借原告现金11000元,约定于农历三月三日还钱,有被告和经手人杨某签字。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杨校可与杨孝可系同一人,住韩城镇××组,身份证号为。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与原被告是一家族人,分别是原告和被告的侄子和叔父。5、2011年10月25日和2011年11月12日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于1月25日还清。2011年11月12日借原告现金9900元,于2012年2月12日还清。6、证明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偿还原告2000元,被告母亲于2013年6月4日转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杨校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铁汉与被告杨校可同住一村,且属亲戚关系。被告杨校可以经营沙船需要资金为由两次从原告处借钱。第一次是2011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期三个月,至2012年1月25日到期,原告出借时从本金中扣去了三个月利息60元。第二次是2011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期三个月,至2012年2月12日到期,原告出借时从本金中扣去了三个月利息100元,原告两次借款共扣除利息16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偿还借款2000元,2013年6月4日由被告母亲赵麦转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两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由于借款未还清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在原告家中并有本村村民杨某在场,被告杨校可重新给原告出具条子一张,载明我杨孝(校)可欠杨铁汉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三月三会还钱,落款处由经手人杨某及下方杨孝可签名的字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原告遂诉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校可向原告杨铁汉借款,由被告杨校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为据,可以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校可应当承担向原告杨铁汉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除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外,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的条子载明欠款数额11000元,因原告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60元,应按实际出借的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实际剩余借款本金为1084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未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校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校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铁汉10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校可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人民陪审员 陈纪文人民陪审员 魏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