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西安丹尼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儒汇家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丹尼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新区儒汇家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2782号原告:西安丹尼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儒汇家具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五典坡村南化工厂院内。经营者:周儒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海,男,该厂法律顾问,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原告西安丹尼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尔公司)与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儒汇家具厂(以下简称:儒汇家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尼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儒汇家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尼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丹尼尔公司与儒汇家具厂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儒汇家具厂退还丹尼尔公司已付货款22440元;2.依法判令儒汇家具厂支付丹尼尔公司利息1787.68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诉讼费由儒汇家具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丹尼尔公司与儒汇家具厂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儒汇家具厂承揽丹尼尔公司位于长缨西路的丹尼尔公司商城王记面馆及凉皮店店铺的桌椅制作及安装事宜,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前。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儒汇家具厂逾期交付或逾期完成安装,每逾期一日,应向丹尼尔公司支付100元赔偿,逾期超过30日,丹尼尔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5年7月23日丹尼尔公司向儒汇家具厂支付22440元后,儒汇家具厂未向丹尼尔公司交付家具。丹尼尔公司认为,儒汇家具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解除该承揽合同,并由儒汇家具厂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被告儒汇家具厂辩称,儒汇家具厂与丹尼尔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属实,儒汇家具厂已依约将家具送至丹尼尔公司商城并经丹尼尔公司验收。因丹尼尔公司负责此项目的经理弓跃泽生病住院,未通知儒汇家具厂送货,故该设备仍在儒汇家具厂。丹尼尔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的违约金已超过已付款的30%;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请求依法驳回丹尼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丹尼尔公司承担恶意磋商并违约及其为履行合同而作必要的准备工作所造成的损失3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丹尼尔公司提供的制作安装合同及其附件、收款收据。儒汇家具厂质证后对制作安装合同及其附件、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该制作安装合同、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儒汇家具厂违约。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对制作安装合同及其附件、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3.儒汇家具厂提供的制作安装合同及其附件。丹尼尔公司质证后对制作安装合同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儒汇家具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对制作安装合同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丹尼尔公司、儒汇家具厂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丹尼尔公司与儒汇家具厂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儒汇家具厂承揽丹尼尔公司位于西安市长缨西路的丹尼尔公司商城王记面馆及凉皮店店铺的桌椅制作及安装事宜,设备明细详见设备清单;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4800元;儒汇家具厂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运送至丹尼尔公司指定场所并经丹尼尔公司书面盖章验收合格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丹尼尔公司向儒汇家具厂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2440元;儒汇家具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货物的安排并经丹尼尔公司书面盖章验收合格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丹尼尔公司向儒汇家具厂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即48620元;剩余5%即3740元的合同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丹尼尔公司扣除应扣费用后无息返还;质保期一年,自儒汇家具厂完成所有货物的安装并经丹尼尔公司书面盖章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前;安装完成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前。儒汇家具厂负责运输所有货物至丹尼尔商贸城丹尼尔公司指定地点。丹尼尔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一日,应按照当次应付而未付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儒汇家具厂承担违约责任;儒汇家具厂逾期交付或逾期完成安装,每逾期一日,应向丹尼尔公司支付100元赔偿,逾期超过30日,丹尼尔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5年7月23日丹尼尔公司向儒汇家具厂支付22440元,剩余款项未付。另查明,王记面馆及凉皮店已经停办,争讼之定作物丹尼尔公司已无法使用。儒汇家具厂已完成了涉案桌椅的加工制作,未将定作物运送至丹尼尔公司指定场所,也未向丹尼尔公司索要盖有公章的验收货物合格证明。丹尼尔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患病后,儒汇家具厂未与丹尼尔公司联系运送定作物事宜;丹尼尔公司也未通知儒汇家具厂送货;定作物仍然在儒汇家具厂存放。本院审理期间,证人弓跃泽即丹尼尔公司的职员,因身患重病不能到庭,经另案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前往西安大兴医院对弓跃泽进行了调查,弓跃泽证明称争讼之制作安装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儒汇家具厂承揽的定作物其已验收,并要求儒汇家具厂在王记面馆及凉皮店开业前两天送货,但其突发疾病住院,住院后的情况其不清楚。丹尼尔公司、儒汇家具厂对弓跃泽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弓跃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庭审中,丹尼尔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儒汇家具厂支付丹尼尔公司违约赔偿金60800元(每天1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共计608天)。儒汇家具厂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儒汇家具厂答辩请求依法判令丹尼尔公司赔偿损失35000元,但表示其不提出反诉。本院认为,丹尼尔公司和儒汇家具厂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基于丹尼尔公司、儒汇家具厂的诉讼理由及辩称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争讼之制作安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儒汇家具厂是否构成违约?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关于争讼之制作安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规定说明,承揽合同与其它类别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是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合同标的具有特定性,定作人可以随时无条件的解除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0日丹尼尔公司与儒汇家具厂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儒汇家具厂承揽丹尼尔公司的王记面馆及凉皮店店铺的桌椅制作及安装事宜。由此事实可以证明,儒汇家具厂与丹尼尔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丹尼尔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制作安装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丹尼尔公司应当赔偿儒汇家具厂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本院注意到丹尼尔公司在本案中是以儒汇家具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可能是儒汇家具厂赔偿丹尼尔公司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规定说明,适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条款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方迟延履行了主要债务;另一方有催告的事实存在;一方经催告在合理限内仍未履行。本案审理期间,丹尼尔公司未能提供其催告儒汇家具厂交付定作物的证据,因此丹尼尔公司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规定说明,当事人一方如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相对人的主要利益不能得到满足,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受损害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违约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根本违约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根本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所谓客观要件是指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要件是指违约方能够或应当预见其违约的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丹尼尔公司与儒汇家具厂签订的合同约定,儒汇家具厂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运送至丹尼尔公司指定场所并经丹尼尔公司书面盖章验收合格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丹尼尔公司向儒汇家具厂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2440元,儒汇家具厂逾期交付或逾期完成安装超过30日,丹尼尔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前;2015年7月23日丹尼尔公司向儒汇家具厂支付22440元;争讼之合同中丹尼尔公司的经办人弓跃泽证明称儒汇家具厂的货物其已验收,并要求儒汇家具厂在王记面馆及凉皮店开业前两天送货。由此事实可以证明,丹尼尔公司支付22440元的前提条件是全部定作物已经运送至丹尼尔公司指定场所并经丹尼尔公司书面盖章验收合格之日;儒汇家具厂逾期交付或逾期完成安装超过30日,丹尼尔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儒汇家具厂承揽的定作物制作完成,且经丹尼尔公司验收;丹尼尔公司同意儒汇家具厂在王记面馆及凉皮店开业前两天送定作物;丹尼尔公司未通知儒汇家具厂送定作物;儒汇家具厂在定作物已经验收的条件下,不存在逾期交付的可能;且儒汇家具厂作为承揽方不主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儒汇家具厂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丹尼尔公司同样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至此丹尼尔公司单方请求解除其与儒汇家具厂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原则上应判决驳回丹尼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本院注意到儒汇家具厂在答辩时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即丹尼尔公司与儒汇家具厂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争讼之制作安装合同予以解除。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本院将依照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予以处理。二、关于儒汇家具厂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违约行为分为单方违约与双方违约,其中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分别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儒汇家具厂的定作物已经丹尼尔公司验收;丹尼尔公司要求儒汇家具厂在王记面馆及凉皮店开业前两天送定作物;儒汇家具厂并未将定作物运送至丹尼尔公司指定场所,也未向丹尼尔公司索要盖有公章的验收合格证明;丹尼尔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患病后,儒汇家具厂未与丹尼尔公司联系运送定作物事宜;丹尼尔公司也未通知儒汇家具厂送货。由此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混淆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关系,也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故丹尼尔公司与儒汇家具厂在履行合同期间均有过错及违约行为。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儒汇家具厂是否应退还丹尼尔公司已付货款2244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丹尼尔公司与儒汇家具厂在履行合同期间均有过错及违约行为,因此对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丹尼尔公司已经无法使用定作物,定作物仍然在儒汇家具厂存放;儒汇家具厂作为专业定作物的生产单位可对其再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各自的责任,确定儒汇家具厂退还丹尼尔公司4488元,其余损失由丹尼尔公司自行承担。丹尼尔公司请求儒汇家具厂退还丹尼尔公司已付货款2244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丹尼尔公司请求儒汇家具厂支付违约金60800元应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规定说明,能够产生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付;二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延迟履行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延迟履行又称逾期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丹尼尔公司与儒汇家具厂签订的合同约定,儒汇家具厂逾期交付或逾期完成安装,每逾期一日,应向丹尼尔公司支付100元赔偿;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前;儒汇家具厂已完成了涉案桌椅的加工制作;儒汇家具厂的定作物已经丹尼尔公司验收;丹尼尔公司要求儒汇家具厂在王记面馆及凉皮店开业前两天送定作物;丹尼尔公司也未通知儒汇家具厂送货;王记面馆及凉皮店之后未开业。由此事实证明,儒汇家具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是因丹尼尔公司的要求;王记面馆及凉皮店未开业与儒汇家具厂是否送货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儒汇家具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故丹尼尔公司请求儒汇家具厂支付违约金608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丹尼尔公司单方请求解除其与儒汇家具厂签订的争讼之制作安装合同,虽然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但本院考虑到丹尼尔公司与儒汇家具厂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争讼之制作安装合同予以解除;丹尼尔公司请求儒汇家具厂退还已付货款22440元,本院依据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酌情处理;丹尼尔公司请求儒汇家具厂支付违约赔偿金608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7月20日原告西安丹尼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儒汇家具厂签订的争讼之制作安装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儒汇家具厂退付原告西安丹尼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4488元;三、驳回原告西安丹尼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原告西安丹尼尔公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05元,由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儒汇家具厂承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军代理审判员 贺静婷代理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