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6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秦孔奎、秦剑、秦智保、陈世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秦某2,秦剑,秦某1,陈世珍,王俊英,深圳市鸿和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2,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剑,女,汉族,1991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1,男,汉族,2005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法定代理人:秦某2,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系秦某1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珍,女,汉族,1941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俊英,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和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和亨中心广场*栋D1305。组织机构代码:552136635。法定代表人:贺家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2、秦剑、秦某1、陈世珍及原审被告王俊英、深圳市鸿和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王俊英和深圳市鸿和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计算为24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10043.2元/年计算为52977.8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审并未提交受害人生前经过备案登记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或社会保险购买记录,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连续一年的固定收入。被上诉人秦某2、秦剑、秦某1、陈世珍辩称,受害人自2011年11月起居住在深圳市××山新区,其原审提交的工资表、团体保险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足以证明受害人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邹叔梅虽为农业居民家庭户口,但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团体保险清单、银行交易流水、人口信息登记表、受害人生前交纳房租及水电费的收据、房东邓齐兴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受害人邹叔梅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古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