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许某与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205号原告:许某,女,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崔某1,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许某诉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女儿崔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按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崔某2。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将3年之久,如今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了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崔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按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崔某2。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二人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应判决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