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执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卫泽与被执行人闫阳、河津市五一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卫泽,闫阳,河津市五一面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82执431号申请执行人胡卫泽,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非中共党员,山西省乡宁县西坡镇窑咀村人,现住本村。被执行人闫阳,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党员,交警大队禹门中队负责人,现住山西省河津市汾滨街。被执行人河津市五一面粉厂,住所地:河津市永兴路南转盘西300米。法定代表人:栗增军。申请执行人胡卫泽与被执行人闫阳、河津市五一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晋088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卫泽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51条、52条、5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闫阳、河津市五一面粉厂的存款(到期、预期收益)72061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柴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