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邹志彩与王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彩,王秀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625号原告:邹志彩,女,196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梅,女,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邹志彩与被告王秀梅、王鹏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志彩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鹏举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6560.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秀梅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新桥镇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侧2-5前肋、左第7前肋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6年9月8日,原告取内固定后出院。2017年2月13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肱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费90天,营养期9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秀梅所驾驶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且存在违法未处理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王秀梅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秀梅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21时40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云河路滨江明珠城菜场段,被告王秀梅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王鹏举名下的鄂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邹志彩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两车相擦,致邹志彩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志彩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志彩被送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侧2-5前肋、左第7前肋骨折;3、左侧肩锁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并住院治疗23天(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3日),进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邹志彩再次在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9天(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8日),进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4096.36元,其中被告王秀梅向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473.24元。2017年2月13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诉前委托,出具了常四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邹志彩因交通事故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邹志彩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邹志彩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王秀梅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间未进行投保。原告邹志彩在永祺(常州)车业有限公司工作,邹志彩受伤前五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61.43元、3103.91元、3291.56元、1516.96元、3317.48元,受伤后十个月内收到的工资为822.74元、1200元、465.88元、2945.89元,合计5434.51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照3000元/月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工伤认定书、工资卡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志彩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0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0456元(40152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的正常工资标准在3000元以上,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300天,误工费应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其误工费为24565.49元(3000元/月*10-5434.51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本次就诊的时间、路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邹志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0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24565.4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4157.85元。因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王秀梅按照80%的责任予以赔偿。据此,应由被告王秀梅赔偿原告187326.28元((204157.85-120000)*80%+120000),扣除其已垫付的32473.24元,还须赔偿154853.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进行分担。被告王秀梅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志彩各项损失154853.04元。二、驳回原告邹志彩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承担128元,由被告王秀梅负担5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