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卫国与张玉莲、李晓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国,张玉莲,李晓雁,徐红,金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1669号原告:朱卫国,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莲,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李晓雁,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红,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金桂华,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朱卫国与被告张玉莲、李晓雁、徐红、金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被告张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雁、徐红、金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玉莲、李晓雁共同返还原告朱卫国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红、金桂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莲、李晓雁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玉莲向原告朱卫国借款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由被告徐红、金桂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玉莲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徐红、金桂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玉莲、李晓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莲、李晓雁应共同偿还。被告张玉莲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由被告金桂华使用,原告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金桂华,本案借款并非被告张玉莲、李晓雁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被告李晓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实际按照每日每万元600元标准计付利息,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先扣除了一天的利息6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400元。被告金桂华实际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但不清楚具体金额。被告李晓雁、徐红、金桂华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张玉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玉莲、李晓雁于1981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玉莲向原告朱卫国借款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红、金桂华自愿为被告张玉莲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张玉莲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徐红、金桂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朱卫国与被告张玉莲、徐红、金桂华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张玉莲辩称本案实际的借款人系被告金桂华,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400元,借款利息标准为每日每万元600元,被告金桂华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张玉莲的上述辩称均不予以确认,被告张玉莲亦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张玉莲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纳。被告张玉莲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玉莲、李晓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张玉莲、李晓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张玉莲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晓雁应与被告张玉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红、金桂华自愿为被告张玉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红、金桂华对被告张玉莲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雁、徐红、金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莲、李晓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卫国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红、金桂华对被告张玉莲、李晓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红、金桂华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莲、李晓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张玉莲、李晓雁、徐红、金桂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