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金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郁季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培,郁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076号原告:蔡金培,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郁季江,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金培与被告郁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郁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010.4元(已扣除伙食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150元(车损费1650元,衣物损500元),其他费用826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6000元,计208176.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仍有不足有被告郁季江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郁季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郁季江驾驶牌号为沪NKXX**小型汽车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南村XXX号西侧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郁季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金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蔡金培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交通费票据;6、药械处方及收据;7、车辆修理清单、票据;8、其他费用发票;9、代理费发票等。被告郁季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愿赔偿原告代理费5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由本案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后,本被告支付原告2721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郁季江对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等。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愿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郁季江驾驶牌号为沪NKXX**小型汽车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南村XXX号西侧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郁季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金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骶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糖尿病。2017年2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金培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9%,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蔡金培需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事故后,被告郁季江支付原告27212.1元。另查明,被告郁季江驾驶的牌号为沪NKXX**小型汽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2010.4元。被告郁季江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且需扣除非医��及与伤情无关部分的医疗费用13761.88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5201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被告郁季江表示由本案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6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被告郁季江表示由本案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600元(120天×3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故原告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被告郁季江表示由本案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6000元(120天×50元/天),对此,原告无异议,故原告护理费确认为6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被告郁季江表示由本案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84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080元(25520元×20年×20%),被告郁季江表示由本案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208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郁季江表示由本案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郁季江表示由本案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原告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1650元、衣物损费500元,被告郁季江表示由本案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车损费1100元、衣物损费3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故原告物损费确定为14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购买丁字鞋)。被告郁季江表示由本案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之伤所花去的实际费用,且系必要、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了药械处方及收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150元;十一、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826元(购买尿垫、��布、湿巾纸、拐杖)。被告郁季江表示由本案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之伤而购买尿垫、尿布、湿巾纸、拐杖所花去的费用,系原告合理实际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其他费用确认为826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被告郁季江表示由本案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愿在商业险中赔付,故原告鉴定费确定为2600元;十三、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郁季江愿赔付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原告无异议,故原告代理费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2626.4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郁季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金培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牌号为沪NKXX**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郁季江承担,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金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7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21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金培医疗费42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其他费用826元、鉴定费2600元,计人民币76226.4元;三、被告郁季江赔付原告蔡金培代理费5000元,扣除被告郁季江已支付原告蔡金培27212.1元,原告蔡金培于取得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郁季江人民币22212.1元;四、原告蔡金培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11元,由被告郁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