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春才与陶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才,陶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才,男,1933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峰,男,1968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宫集镇杨营村委会宫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勇,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春才因与被上诉人陶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才上诉称,本案合同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陶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刘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土地协议书》不成立并判令陶勇将土地返还给刘春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土地协议书》载明“土地协议书,关于宫王行政村卫生室建设用地西刘小陶,甲方(小陶)乙方(西刘)双方交换土地达成协议,土地面积(长44米,宽18.40米),东路,北路,南刘春丰地,西刘海皊地,甲方陶勇,乙方刘海皊,刘春才(印章),西刘队长刘春光,小陶陶春省,太和县二郎乡宫王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刘春才以其本人未在《土地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双方仅存在口头约定换地10年为由主张到期收回土地。陶勇与陶永系同一人,现为宫王卫生室负责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阜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下列事实:涉案土地原为刘春才使用。1999年陶勇用自己的土地与刘春才互换,并在该地上了兴建了宫王卫生室。经陶勇及宫王卫生室办理法定手续及申请后,2002年7月10,太和县人民政府为宫王卫生室颁发太国用(2002)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宫王卫生室占有土地原为宫王行政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土地的征用应当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太和县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属于超越职权并以此作为土地权属来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判决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宫王卫生室颁发太国用(2002)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春才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协议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土地协议书载明的互换土地内容明确,已由双方实际履行十多年,同时该协议书已由土地所有人宫王村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刘春才主张涉案土地协议书内容不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春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春才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当事人姓名、标的清楚,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协议已经履行多年,且刘春才认可双方曾存在口头约定,该协议已经成立。刘春才主张案涉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另案主张合同无效,而非合同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春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