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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782常州新网星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常州博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新网星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常州博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782号原告:常州新网星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21号银河湾电脑数码城5279号。法定代表人:蒋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博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吉文春。原告常州新网星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星公司)诉被告常州博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安装监控设备,货款共计28094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博萃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新网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视频监控系统(数字)和无线网络系统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和无线网络系统设备,其中列明了各项设备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及备注,系统报价(设备总价+安装费+税金)分别为6951元、10508元。2、三联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供投影仪、100寸幕布、投影仪吊架支架、HDMI线、VGA分屏器和激光笔,含税价10635元。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280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经原告查询,被告已抵扣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4、微信截屏打印件和U盘各一份,说明吴加军系被告的职员,其行为属被告的职务行为。以此证明吴加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蒋舒关于涉案监控设备的采购、安装以及安装后向吴加军催款的情况。5、照片14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将涉案监控设备安装至被告,且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原告新网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指示向被告安装监控设备、被告欠付原告设备款2809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监控设备,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涉案监控设备的提供、安装义务,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设备款。被告欠原告设备款28094元,有视频监控系统(数字)、无线网络系统、三联销售清单、微信截屏打印件、U盘、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28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博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新网星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8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常州博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钱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俊书 记 员 金奕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