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米虹旭与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虹旭,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410号原告:米虹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男。被告: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佳木斯大学体育场院内。法定代表人:赵吉生,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玉,该校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柱,该校职工。原告米虹旭与被告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虹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玉、顾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虹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5000元;2.责令被告消除原告报考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到被告驾校报考驾照,被告承诺外地学员多交1000元,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包过,并免费练车,不收取任何费用。事后得知原告培训档案丢失不能参加培训,补档案需要再交纳费用。原告认为档案丢失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被告没有收过原告报考费用,原告没有证据或证人证明原告已经交费和交费具体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报考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数额,且公章是假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单位保卫科长陈吉会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将培训费5000元交给被告的事实。收款单位公章真伪,不影响原告交费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证人陈吉会、刘建国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证实随原告一同将培训费交给被告单位收款员陆晓艳,并出具了收据。证人陈吉会系被告单位保卫科长,证人刘建国与原告无亲属关系,原告与两名证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吉会联系,原告在被告处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资格培训和考试,并交纳培训费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报考协议,标明收到学员米虹旭报名材料及C1型培训费,待考驾证,但未标明具体数额。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及收款人陆晓艳签名。另查明,米虹旭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米虹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培训费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报考协议,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培训义务,其不进行培训,又不返还原告培训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交纳培训费数额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报考协议以及被告单位保卫科长陈吉会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交纳5000元培训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培训费及消除报考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没有收过原告5000元培训费的理由,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报考协议及证人陈吉会、刘建国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培训费的事实存在,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米虹旭与被告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的培训协议;二、被告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返还原告米虹旭培训费5000元,并消除原告米虹旭报考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