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恒生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生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827号原告:四川恒生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眉山市彭山区经济开发区(青龙镇高桥村6组),营业执照注册号:511422000021369。法定代表人:何绍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兴园8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74032609X7。法定代表人:叶其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波,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17日,住新津县,系被告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0日,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被告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四川恒生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四川恒生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恒生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恒生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四川恒生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田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