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成光与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光,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402号原告:胡成光,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建。原告胡成光与被告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油联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成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油联公司支付原告胡成光储油价款1389.04元(其中200L按照2016年8月1日审核金额进行结算,金额为1030元;剩余66L按照2016年8月30日四川本地0#柴油价格5.44元/L进行结算,金额为359.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30日至全部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共计29.2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成光通过浏览被告油联公司网站得知,油联公司推出名称为油联易卡、储油宝的产品。油联公司网站显示,该产品的消费模式为:首先,让用户选择油联石化官网、油联石化APP、油联石化官方微信及电商平台等购卡平台进行购卡,然后用户自行选择产品套餐,包括适用地区、油品类型、油量升数等;其次,用户在获得油联易卡、储油宝后进行账户激活,登录油联账户后绑定银行卡结算账户,完善个人账户信息,完成激活;再次,用户在各大加油站进行加油消费,用户可选择在全国范围内的加油站加油后索要发票,也可以在油联公司合作的加油站使用油联APP生成消费付款码,加油站扫描完成支付,油联公司直接扣除客户相应的油品升数;最后,客户在3个工作日内将加油的发票上传到油联账户,经油联公司审核完成后,将加油消费金额结算至客户个人电子钱包。原告胡成光3月11日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电商平台购买名称为油联石化油联易卡全国通用保值储值卡产品,卡号为661×××989,支付金额为5316元,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青路119号。购买该产品后,截止2016年7月1日,共计结算了934L,结算金额为4699.88元。但是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油联公司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告知客户按照2016年8月30日油价,以剩余未报销储油的升数进行结算后金额的50%返还客户,原告胡成光不接受该方案。截止2016年8月30日,该卡尚余储油266L未结算,其中200L已经于2016年8月1日审核通过,但是未结算返款。原告胡成光多次按照油联公司网站报销流程申请报销,被告油联公司均以系统升级、网站维护为由拒绝报销,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油联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油联易卡系由油联公司发行,按照《油联易卡服务章程》(简称《章程》)约定,油联易卡客户可按升数购买和存储油品,并可使用不同的消费模式在全国各地的加油站进行消费,消费后可凭消费发票与油联公司进行结算,油联公司将以客户的实际消费金额除以购卡选择地区消费当日的官方油品零售价,得出的扣减升数从客户油联易卡账户的月消费上限内进行减扣,并在月消费上限内,将客户实际加油金额结算至客户绑定的借记卡。2016年3月11日,胡成光使用储油宝账户通过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电商平台购买1200L0号柴油(国四),价值5316元,胡成光当日即完成付款。后胡成光按照《章程》约定申请结算,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1日,胡成光已结算成功的油品升数为934L,未结算成功的油品升数共计266L。2016年8月1日,胡成光再次向油联公司申请结算,申请结算的升数为200L,申请结算金额为1030元,该申请经审核通过,但油联公司未结算转账,并于2016年8月30日通知胡成光进行破产清算,清算方案为:剩余升数×8月30日当天油价×50%=退卡金额,胡成光未接受该方案。截至目前,油联公司未对胡成光储油宝账户中的剩余油品进行结算。经查,2016年8月30日四川本地0#柴油价格5.44元/L。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工商信息、油联易卡服务章程、交易订单、付款凭证、储油宝账户网页截图、结算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油联公司发行了名为储油宝的储油卡,胡成光通过油联石化官网注册了储油宝账户,并通过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电商平台购买了油联公司推出的石油产品,胡成光与油联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胡成光购买该石油产品后,按照《章程》约定申请结算,其中部分油品已结算成功,但仍有部分油品未进行结算,油联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对胡成光储油宝账户中的剩余油品进行结算。故胡成光主张由油联公司支付储油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油联公司应向胡成光支付储油价款1389.04元,其中200L按照2016年8月1日双方审核金额进行结算,金额为1030元;剩余66L按照2016年8月30日四川本地0#柴油价格5.44元/L进行结算,金额为359.04元。胡成光还请求油联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胡成光作为守约方,依法有权要求违约方油联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胡成光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成光支付储油价款1389.04元,并以1389.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胡成光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储油价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廷君人民陪审员 刘晓蓉人民陪审员 肖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搜索“”